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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光明诉董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宁支公司巴依托海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明,董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马光明。被告:董诗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宁支公司负责人:秦海峰。委托代理人:靳婧原告马光明与被告董诗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宁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伊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明,被告人民保险伊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明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新AT77**号出租车行驶在河滩路下行辅道路段时,被被告董诗永驾驶的新ADZ6**号轿车因变更车道造成两车相碰。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董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费已垫付给新AT77**号出租车车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750元及停运损失费705元(235元/天×3天),支付原告误工费600元(200元/天×3天),索款交通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董诗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伊宁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认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诗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是间接损失,且不是因身体受伤就医产生的,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也不属于理赔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中,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30分,在乌鲁木齐市河滩路下行辅道小西门路段,被告董诗永驾驶的新ADZ6**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新AT77**号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9月24日,原告将新AT77**号车交由新疆政辉贸易有限公司修理。9月26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750元。新ADZ6**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伊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城市客运联名卡一张、新AT77**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拟证明原告系新AT77**号车的从业人员。新AT77**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道桥旅游公司)。原告提交孔令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落款处署名“孔令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孔令海系新AT77**号车的主业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孔令海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50元及停运费705元。原告提交登记在董诗永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新ADZ6**号车所有权人系董诗永。被告人民保险伊宁支公司提交计算书列表一份,拟证明9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新疆分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向董诗永赔付交强险理赔款850元,包含新AT77**号车定损金额750元及本险别无责代赔金额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维修结算单、接车检查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城市客运联名卡、收条、计算书列表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董诗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伊宁支公司提交的已付理赔款凭证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人民保险新疆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理赔款850元向被告董诗永赔付,同时被告董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车辆被撞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董诗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750元,有增值税发票、维修结算单印证,被告董诗永应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伊宁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误工费、索款交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人民保险伊宁支公司不负赔偿义务。被告人民保险伊宁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被告人民保险伊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新AT77**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二道桥旅游公司。关于二道桥旅游公司、孔令海及原告就新AT77**号车存在的相互关系,仅有原告陈述。原告未能就所述车辆承包关系、主从业关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孔令海本人亦未到庭,署名为“孔令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原告仅仅以从业人员身份主张新AT77**号车停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新AT77**号车从业人员,同时主张因涉案车辆维修导致的停运损失和自身误工费,属于对同一类损失的重复计算。同时原告并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以车辆维修期间无法营运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索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提供有效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诗永赔偿原告马光明车辆维修费750元;二、驳回原告马光明对被告董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光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董诗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光明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董诗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光明付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