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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9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进士街**号。被告应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1********),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历山村里山头*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以双方已自行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应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