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石孟法与黄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云英,石孟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英。委托代理人:赵碧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孟法。委托代理人:孟洪权。委托代理人:方秀英。上诉人黄云英为与被上诉人石孟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碧君、被上诉人石孟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权、方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云英于2013年12月31日向石孟法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石孟法将343000元交给黄云英,石孟法将当月的利息7000元予以扣除。后黄云英于2014年6月1日向石孟法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黄云英已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每月7000元)支付给石孟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孟法、黄云英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石孟法出借时借款本金中扣除了7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43000元。黄云英尚欠石孟法借款本金应按343000元计算。石孟法陈述黄云英已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按此计算石孟法已收取了利息42000元。石孟法、黄云英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有关规定的标准,该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黄云英尚欠石孟法借款本金343000元及相应利息,由石孟法提供证据和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黄云英抗辩认为其已归还借款,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石孟法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黄云英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云英应归还石孟法借款本金343000元,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石孟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黄云英承担。上诉人黄云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当时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是343000元,还款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当天本息全部结清(计:357000元)。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是因为身体原因无法出庭,上诉人曾向主审法官请过假,且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一定会深入调查清楚的。三、2014年6月1日上诉人没有拿到被上诉人一分钱,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经不起推敲,被上诉人单方所写的账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四、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6月1日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就算借条成立,因被上诉人催讨需要有个过程,可其在2014年9月2日即诉至法院,不符合常理。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在2014年4月30日时,双方之间的本息已结清,上诉人不可能再支付之后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2014年6月1日的借款是如何支付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石孟法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本案中上诉人前后陈述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只是当时支付7000元的利息。既然上诉人认为归还了借款,那么如何归还、还了多少钱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没有看到依据。当时借钱时说是上诉人给儿子买房子,现在被上诉人也可以补充证据证明2014年8月10日双方曾经为借款事实进行过协商。二、上诉人称因病请假未参加庭审的说辞,一是上诉人无视庭审纪律、无视法律严肃性,二是无法面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二审中出庭参加诉讼,一方面上诉人可以自己看一下银行账单、借条是否虚假,另一方面说清楚当时还不了钱时是如何向被上诉人表态和说明情况的。被上诉人之所以很快起诉是因为当时上诉人跑到被上诉人处说这笔钱又借给别人了,房子又抵押给别人了,故被上诉人只有按法律规定,等借期一过就以起诉方式催讨。被上诉人陈述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是对事实的尊重。上诉人黄云英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向邻居王平借款30万元,月息1.5分,上诉人将该款项加上自己的5万元于2014年4月3日还给了被上诉人。2、照片一张,以证明当时向王平借款时,王平用手机拍下了其女儿拿着30万元钱的照片,从而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借条真实也不能证明钱已经还给被上诉人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石孟法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双方就如何归还的事情进行了协商,如果如上诉人所称款项已经归还,则双方就不需要再进行协商。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石某在庭审中陈述:该录音的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上午,黄云英欠其父亲钱,到其办公室协商钱如何归还。当时在场的人有其、其父亲,黄云英及黄云英的一个朋友。上诉人认为,该录音是被上诉人父女事先经过策划,给上诉人设的一个圈套。2014年8月10日其确实和一朋友到石某的办公室,但当时是因为被上诉人跟上诉人说将其房子以95万元卖给一户头。整个录音是围绕赵英要以上诉人抵押的房子75万为话题,上诉人并没有讲到借款35万元钱的事,更没有承认要还被上诉人35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形成,但系在一审庭审后取得,且系为证明或反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而提供的补强证据,可视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上诉人向王平借款30万元的事实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借了该款项后系用来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而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向王平借款是在2014年3月12日,其归还被上诉人款项是在2014年4月30日,两者间隔时间较长,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对证据1、2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证实双方在2014年8月10日曾进行协商的事实,从录音中关于“你们的钱还不出嘛把房子给你们好了……我和他都说过了,原来的房产证有60万抵押,然后你们那边一定要先付15万”等内容看,上诉人有归还被上诉人款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辩称该录音系被上诉人设的圈套及所说事项是商量被上诉人与其他人借款的还款事宜,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录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就还款事项进行过协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并在交付款项时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因2013年12月31日借款尚未归还而重新出具的借条?还是上诉人为向被上诉人再次借款而新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存在35万元的借贷关系,后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也载明是借款35万元,若上诉人并未归还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则该借条系因先前的借贷关系而重新出具的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上诉人虽抗辩其已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了被上诉人357000元款项,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抗辩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双方曾于2014年4月30日之后对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若如上诉人所述,其于2014年4月30日已还清全部本息,则双方不可能对还款事宜再进行协商,故上诉人的抗辩也不符合常理。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上诉人已支付了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系被上诉人的自认,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未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黄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