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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邹平县城关供销社黄山生产资料门市部、邹平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平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城关供销社黄山生产资料门市部,邹平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28号原告邹平县城关供销社黄山生产资料门市部。住所地邹平县月河一路122号。负责人吕利,经理。被告邹平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黛溪花园内。法定代表人赵传明,经理。被告张连平,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县城关供销社黄山生产资料门市部与被告邹平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连平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县城关供销社黄山生产资料门市部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邹平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连平亦未提起反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平县城关供销社黄山生产资料门市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45元,由原告邹平县城关供销社黄山生产资料门市部负担。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辛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