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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公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上午,新乐市何家庄村村民在新乐市东方热电厂东侧何家庄被征用的土地上以分地为名闹事。被告人韩某伙同李某丁(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等人将博广炉窑厂广告牌毁坏,经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被毁坏的广告牌价值5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甄某、陈某、任某、马某、顾某、霍某、杨某、王某、李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同案犯刘某乙、刘某甲、胡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乙、张某、张振杰供述、被告人韩某供述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向宁审 判 员  张玉敏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