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杨某,李某,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系被害人颜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颜某甲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刘凤宝。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法定代表人邓凤龙,该单位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文茂华、董金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凤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董金爱,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载唐某一人行驶至罗庄区南外环路江泉管业门口处,与颜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颜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又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352.40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载唐某一人行驶至罗庄区南外环路江泉管业门口处,与颜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颜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被办案人员以口头传唤的方式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颜某甲于1995年5月22日出生,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某村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鲁Q×××××载着车主唐某回家。唐某因晚上视力不好,让李某驾驶车辆。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颜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事故后留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4.4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1000元,保全费、邮寄费640元,共计59202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跟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4803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的合法经济损失1640元已由被告人李某主动承担,并将该款交至本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59038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杨某经济损失1640元(已过付至本院);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