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小勇与肖宏、童爱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勇,肖宏,童爱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黄小勇,男,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兰开伟,男,畲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宏,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童爱均,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黄小勇与被告肖宏、童爱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宏、童爱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勇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肖宏因购买山场的需要,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由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原告黄小勇为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提供反担保。在得到借款40万元后,被告肖宏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肖宏归还了借款本息420977.89元,在扣除被告肖宏在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中的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肖宏尚欠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代垫款320977.89元。在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催讨上述借款过程中,经原告黄小勇与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协商,由原告黄小勇一次性归还53000元后,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就不再要求原告黄小勇承担责任。原告黄小勇于2014年3月27日代被告肖宏归还了借款5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黄小勇在代被告肖宏归还了借款53000元,有权向被告肖宏追偿,故要求被告肖宏偿还代垫款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童爱均系被告肖宏的妻子,被告肖宏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小勇在代为归还了借款53000元后,不仅被告肖宏有返还该代垫款的义务,被告童爱均也应与被告肖宏共同承担归还这代垫的53000元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宏、童爱均承担。被告肖宏、童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肖宏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由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肖必贤、范其凤、李勇、伍瑞芬、张贻春及原告黄小勇为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提供反担保。因被告肖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420977.89元,在扣除被告肖宏在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中的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肖宏尚欠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代垫款320977.89元。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要求肖必贤、范其凤、李勇、伍瑞芬、张贻春及原告黄小勇承担反担保责任,经原告黄小勇与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协商,由原告黄小勇一次性归还53000元后,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就不再要求原告黄小勇承担责任。原告黄小勇于2014年3月27日代被告肖宏归还了借款53000元。被告肖宏与童爱均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肖宏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小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贷款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的副本、将乐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协议书、关于一次性还清代偿款的申请、将乐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福建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证明、债权转让公告、被告肖宏与童爱均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黄小勇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肖宏、童爱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黄小勇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宏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肖必贤、范其凤、李勇、伍瑞芬、张贻春及原告黄小勇为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提供反担保。在被告肖宏没有归还借款时,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代为归还借款后,有权向原告黄小勇等人追讨。原告黄小勇在归还了将乐县个私经济担保协会53000元后,就取得了向被告肖宏追偿的权利,故原告黄小勇要求被告肖宏偿还代垫款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肖宏与童爱均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童爱均也应与被告肖宏共同承担归还这代垫的53000元及利息。被告肖宏、童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宏、童爱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小勇53000元。二、被告肖宏、童爱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勇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肖宏、童爱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肖宏、童爱均负担(此款由原告黄小勇先行垫付,被告肖宏、童爱均可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黄小勇或在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正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