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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二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二初字第020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浴室合伙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邢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曾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张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鲍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大酒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采用拆水表剪叶轮水叶的方式盗窃自来水,共窃得自来水13069吨,共计价值人民币5030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某大酒店有关水表、水费卡等物证照片;通州区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某大酒店《换表单》等书证;证人丁某、陈某甲、沈某甲等人的证言;南通市水表计量检定站出具的南通市水表计量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其盗窃的金额仅为人民币35839元,因其在2013年12月10日离开某大酒店,在此之后所发生的水费不属于其盗窃数额。辩护人张邢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自来水计算的截止时间有误,被告人鲍某已于2013年12月10日离开某大酒店,被告人鲍某离开后的水费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鲍某的盗窃金额内。因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人鲍某具有利用改过的水表让别人继续使用从而使自己谋利的动机或者其本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鲍某离开后对这部分损失是持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而盗窃罪中,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不构成盗窃罪,故这期间的损失不应计入被告人鲍某的盗窃金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鲍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大酒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采用拆水表剪叶轮水叶的方式盗窃自来水,共窃得自来水9497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58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鲍某在成某经营的某大酒店务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采取拆水表剪叶轮水叶的方式,对南通市通州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大酒店楼下,由某大酒店底楼门面房所使用的开户号为“丁某”、编号为K20323的LXS-15E型水表进行改动以盗窃自来水,截止2013年12月10日,共窃得水量7757吨,价值人民币27748元。2.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鲍某从成某处承包某大酒店浴室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采取拆水表剪叶轮的方式,对南通市通州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安装在某大酒店由某浴室所使用的开户号“顾兵”、编号M31219的LXS-25E型水表进行改动,截止2013年12月10日,共窃得水量1740吨,价值人民币8091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鲍某离开某大酒店。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鲍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宾馆被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成某退出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将其中人民币47552元发还被害单位通州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成某表示其自愿替被告人鲍某退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某大酒店有关水表、水费卡等物证照片;2.通州区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某大酒店《换表单》等书证;3.证人成某、丁某、陈某甲、沈某乙、周某、邢某、张某、余某、陈某乙、王某、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4.南通市水表计量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鲍某也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盗窃的水费,因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鲍某已离开某大酒店,被告人鲍某在离开后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也未实际占有该笔财产,被告人鲍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鲍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施卫华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