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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谢桂菊与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谢桂菊,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克义,总经理。被告张克义,男,汉族,住鸠江区。原告谢桂菊与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桂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克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桂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10天,约定月利率2.5﹪,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克义的借款提供担保。然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承担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克义未作书面答辩。谢桂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张克义2014年3月12日向谢桂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0天的事实;三、汇单原件一份,证明谢桂菊2014年3月12日向张克义账户汇款110万元的事实;四、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张克义对借款作出分批还款计划,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克义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克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谢桂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张克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谢桂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10天,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张克义给付利息到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4日,张克义对借款作出分批还款计划,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克义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计划到期后,谢桂菊经多次催讨无果,致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克义向谢桂菊借款共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给付利息到2014年8月30日,有张克义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还款计划、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张克义、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金110万元,承担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桂菊借款1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12350元由被告张克义、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丹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