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苏榕、朱兆春与徐苏榕、朱兆春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苏榕,朱兆春,杨守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再初字第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苏榕。委托代理人禇国平,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兆春,一审被告杨守宝。申请再审人徐苏榕因与被申请人朱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泽民初字第0704号民事判决,向洪泽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8日本院以(2014)泽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禇国平、被申请人朱兆春、证人赵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守宝,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3日,原审原告朱兆春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5月4日,由被告徐苏榕担保,被告杨守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4日还款,另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款无果,要求被告杨守宝还款,被告徐苏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杨守宝、徐苏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一审查明:被告杨守宝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朱兆春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苏榕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中同时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6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守宝未还款,被告徐苏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一审认为:原告朱兆春与被告杨守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口头陈述,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守宝之间的借贷为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守宝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从2011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徐苏榕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未明确其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应认定被告徐苏榕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鉴于本起借贷有还款期间,被告徐苏榕提供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在被告杨守宝未还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徐苏榕多次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徐苏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1、被告杨守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兆春200000元届时利随本清(从2011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徐苏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苏榕申请再审称:本案担保期限已过,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向申诉人要款,找自己战友出庭作证,申诉人也不认识此人,且全案证人也仅此一人,原审忽视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厉害关系人及孤证的证据效力相关规定,作出了错误认定;2013年10月17日原审庭审前,法庭人员是用电话联系再审申请人出庭,申诉人提出自己2013年10月1日因意外造成肋骨骨折无法出庭,但原审还是查明:申诉人没有说明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我院(2013)年泽民初字第0704号民事判决书第第二条内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朱兆春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苏榕担保责任是不能免除的,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再审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徐苏榕送达开庭传票,损害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徐苏榕提供了2013年10月1日洪泽县医院门诊病历和第2天出院小结,表明其病情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确有不能按时出庭的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因程序违法,导致再审。再审过程中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徐苏榕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徐苏榕的担保责任是否过了担保期限。本案徐苏榕的担保责任依法属连带责任担保,一审原告朱兆春在一审时申请证人陈某、再审时申请证人赵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向徐苏榕主张过权利,徐苏榕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也承认借款到期后朱兆春找过他,他表示帮助找杨守宝要钱。因此本案朱兆春已尽到举证责任,徐苏榕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070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袁爱军审判员 张小波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