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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延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