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延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