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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芮迎霞与孙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苪迎霞,孙洪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21号原告苪迎霞,女,1976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工作单位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孙洪波,男,1975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工作单位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出庭)原告芮迎霞与被告孙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迎霞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二井镇光辉村孙家屯一处房屋(房产证号0242**,建筑面积1619.94平方米)抵押,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约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0月30日重新书写房屋抵押契约,如不还此款,该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300000元已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洪波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出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个月,用于中利坐落于二井子镇光辉村孙家屯产权证号024284号的房屋抵押。二、房屋抵顶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500000元被告用房屋做抵押,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还300000元,余款2015年10月31日还清。三、证人张强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还贷款,约定月利2分,当时被告说一个月后还款,但一直没还。约定10月31日前如果不能还清就把被告抵押的房屋给原告。证人曾经与原告一起找过被告几次,每次被告都拖延不还。2014年7月被告在他的厂子二楼给原告出了一个还款协议,当时证人在场,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3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二井镇光辉村孙家屯一处房屋(房产证号0242**,建筑面积1619.94平方米)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一个月还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双方达成了房屋抵顶契约,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偿还200000元。第一笔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3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9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苪迎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滕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