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董泽兵与刘伦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泽兵,刘伦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董泽兵。委托代理人:周小龙,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伦巢。原告董泽兵诉被告刘伦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泽兵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泽兵起诉称:被告刘伦巢经常向原告购买大米。2014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伦巢结欠原告大米款5958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54580元至今拒不支付。遂起诉请求:一、被告刘伦巢支付原告董泽兵货款5458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泽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销售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的事实;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大米款59580元的事实。被告刘伦巢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董泽兵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伦巢欠原告董泽兵货款5958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承认已收取货款5000元,系其对不利于己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伦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泽兵货款54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刘伦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