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针与叶木兴、魏玉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针,叶木兴,魏玉英,叶灯兴,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林针,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女,居民。被告:叶木兴,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玉英,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叶灯兴,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木兴,经理。原告林针与被告叶木兴、魏玉英、叶灯兴、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叶木兴、魏玉英、叶灯兴名下价值人民币380000元的财产。2015年1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针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木兴、魏玉英、叶灯兴、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针诉称:原告是做饲料生意的,被告叶木兴经营的养猪场所需饲料大部分由原告供应。刚开始被告叶木兴还能如约支付饲料款,后来就要去原告先供货后结账。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又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245600元,并承诺于30日内还清,逾期未还则按货款总额的1.8%计算每月利息。被告叶灯兴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承诺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4月13日,被告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将其名下的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的养殖场为被告叶木兴的债务设定抵押。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木兴并未按约还款,被告叶灯兴、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魏玉英系被告叶木兴的妻子,应与被告叶木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灯兴为被告叶木兴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资产为被告叶木兴的债务设定抵押,均应对被告叶木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叶木兴、魏玉英向原告林针支付拖欠的货款2456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叶灯兴对被告叶木兴、魏玉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对被告叶木兴、魏玉英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木兴、魏玉英、叶灯兴、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木兴、魏玉英系夫妻。被告叶木兴因经营养猪场,曾向原告购买饲料,并拖欠了部分饲料款。2014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叶木兴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245600元,并承诺于30日内还清,逾期未还则按货款总额的1.8%计算每月利息。被告叶灯兴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承诺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4月13日,被告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将其名下的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的养殖场为被告叶木兴的债务设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木兴未按约还款,被告叶灯兴、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针与被告叶木兴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叶木兴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叶木兴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叶木兴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木兴是在与被告魏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原告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木兴、魏玉英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叶灯兴在被告叶木兴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叶灯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养殖场为被告叶木兴的债务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与在被告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对被告叶木兴、魏玉英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木兴、魏玉英、叶灯兴、建瓯市牧鑫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木兴、魏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针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456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叶灯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本判决确定由被告叶木兴、魏玉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灯兴按本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木兴、魏玉英追偿。三、驳回原告林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返还租赁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420元,由被告叶木兴、魏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闽洲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