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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叶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叶素珍,汤洪伟,汤占奎,陈天进,陈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8号。法人代表人刘元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洪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占奎。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被上诉人汤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臣、被上诉人陈天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8日,叶素珍之夫,汤洪伟、汤占奎之父汤忠坤驾驶川R30E**摩托车搭乘其孙女汤欣宇从仪陇县新政镇向蓬安县平头乡方向行驶,至仪陇县新政镇陈家坝村路段与陈天进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川13023**号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汤欣宇、汤忠坤受伤,两人即被送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汤忠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7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故事故认定书,认为汤忠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车对周围交通环境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陈天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川13023**大中型拖拉机准驾不符,认定本次事故汤忠坤承担主要责任,陈天进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9日,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汤忠坤的死因进行了鉴定,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鼎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汤忠坤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汤忠坤,生于1951年3月14日,籍贯四川省蓬安县,2013年元月,汤忠坤之子汤洪伟在仪陇县新政镇水岸新城买房,汤忠坤与汤洪伟一起居住。南充市车管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天进于1997年3月20日申领G证,2003年5月13日G证增至B证。2009年领取A2E证。陈天进系川13023**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陈冬系川13023**中型拖拉机的所有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险(责任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汤欣宇获得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费用共计6,970.1元,获得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费用共计3,591.7元。陈天进已支付了20,000元。原审认为,汤忠坤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A2照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和B1、B2所包含的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陈天进为川1323**拖拉机实际驾驶人,所持驾照为A2照,驾驶肇事车为中型拖拉机,其操作原理相同、机械性能相当,视为陈天进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陈冬为川1323**拖拉机的所有者,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对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据此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酌定汤忠坤承担60%责任,陈天进承担40%责任,陈天进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汤忠坤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纳入赔偿范围:1、丧葬费21,555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务工,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年×22,368元/年=380,256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3,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3人3天,即3×3×100=900元;6、车损费2,0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6,211元,因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获赔3,591.7元,则叶素珍、汤洪伟、汤占奎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应获得110000-3591.7=106,408.3,余下的349,802.7元,由陈天进按责任比例承担为349,802.7×40%=139,9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天进已垫支20,000元,赔付时扣减,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叶素珍、汤洪伟、汤占奎支付赔偿款为106,408.3+139,921-20,000=226,329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赔数额在限额下,应支付陈天进垫付的20,000元。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叶素珍、汤洪伟、汤占奎赔付226,379元,向陈天进支付20,000元;二、驳回叶素珍、汤洪伟、汤占奎其他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陈天进持有驾照为A2E型,不具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能力,陈冬将车辆交由陈天进驾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上诉人交强险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追偿权的行使。一审判决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即使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也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且垫付后享有追偿权,商业三者险应不负责赔偿。二、一审判决错误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从事故发生情形分析,上诉人承保车辆在自己行车道内正常行驶,受害人摩托车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诸多违法行为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真正直接原因,正因标的车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过错才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民事责任最多只应由陈天进方承担30%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任人为苛重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标准不当。首先,丧葬费21,555元明显错误。2014年四川省省平工资为41,795元,该费用应为20,897.50元。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0元过高。另外,一审支持交通费3,500元过高。最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已63周岁,任何用人单位根本不可能与其签订所谓劳动或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赔偿责任比例由40%改判为30%;将50,000元精神抚慰金改判为20,000元;将交通费3,500元改判为2,000元;将丧葬费21,555元改判为20,897.50元,将死亡赔偿金380,256元改判为134,215元并改判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及的几笔费用,本院依法评判如下:1、交通费,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酌情认定3,500元并无不当。2、死亡赔偿金,一审中死者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仪陇县新政镇新南社区、仪陇县公安局新政派出所、南充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房地产公司与林安远签订的支模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考勤表及汤忠坤领取工资的收据,对汤洪强、李秀润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死者汤忠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丧葬费。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丧葬费按规定应计算为20,897.5元(41,795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丧葬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汤忠坤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认定为455,553.5元。为核实陈天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准驾是否相符,本院依法派员走访了南充车管所,该所相关专业人员在接受咨询时称肇事车辆虽名为大中型拖拉机,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制定的载货汽车的特征,陈天进持有A2E型驾照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和能力。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陈天进持有驾照为A2E型,不具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能力,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后依法可以向车主陈冬追偿,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分问题,据仪陇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分析,陈天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系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因为陈天进准驾不符才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其余相关情节认定陈天进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汤忠坤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455,55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408.3元,余下349,145.2元由陈冬承担139,658.08元(349,145.2元×4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陈冬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赔付。陈天进已垫支的20,000元在赔付时扣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向叶素珍、汤洪伟、汤占奎支付226,066.38元(106,408.3元+139,658.08元-20,000元),向陈天进支付2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丧葬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及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叶素珍、汤洪伟、汤占奎赔付226,066.38元,向被上诉人陈天进支付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