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奕明与罗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奕明,罗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朱奕明,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叶塘镇。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志辉,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新被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奕明诉被告罗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告罗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蔡锡钦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朱奕明诉称,2014年4月17日5时00分左右,罗志辉驾驶粤MKG8**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市人民医院方向沿官汕路往东沿江北路方向行驶,行至官汕路与东沿江北路交叉路口超越同方向由朱奕明驾驶的粤M1P4**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奕明跌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认定,罗志辉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奕明无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朱奕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4、双手背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日,出院后全休贰个月。原告住院从2014年4月17日至8月27日,住院治疗共133天,用去医疗费25462.83元。2014年9月28日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奕明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MKG8**号轻型厢式货车主罗志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奕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5462.83元;2、护理费12551.94元(2463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3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33天×100元);4、误工费18308.84元(2463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33天+61天即出院后全休贰个月)];5、交通费15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赔偿)。以上各项合计11686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499.38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经济损失19362.83元部分,被告罗志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9362.83元,但因罗志辉驾驶的粤MKG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19362.8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7499.38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362.83元给原告朱奕明,被告罗志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部分为总医疗费的15%;2、伙食补助费,应按132天计算;3、护理费、误工费按年度365天计算,未剔除节假日,所以应按照每月30天计算,标准为69.48天,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132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4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实际情况,我方认为500元较合理;5、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偏高,超过事故发生地经济水平,我方认为5000元较合理;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罗志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5时许,被告罗志辉驾驶粤MKG8**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市人民医院方向沿官汕路往东沿江北路方向行驶,行至官汕路与东沿江北路交叉路口超越同方向由朱奕明驾驶的粤M1P4**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奕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了粤公交认字(2014)B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志辉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奕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朱奕明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4、双手背皮肤擦挫伤。该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二个月。住院132天,用去医疗费25462.83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朱奕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级伤残。肇事车辆粤MKG8**号牌轻型货车车主罗志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30日,原告朱奕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7499.38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362.83元,被告罗志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的同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疾病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6、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投保单;7、原告住院清单。被告罗志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其先行为原告垫付22000元应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用药情况扣除10%的自费药,对证据5、6、7、8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偏高,表示同意5000元。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朱奕明与被告罗志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B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志辉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奕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朱奕明是农村户口,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赔偿范围:1、医疗费2546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自费药10%,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护理2463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32天×1人=12457.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100元/天=13200元;4、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463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5477.58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酌情给予600元为宜;6、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必须费用,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人口应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水平及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给予10000元为宜。以上总计102936.57元,原告请求总额116862.21元。肇事车辆粤MKG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662.8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即38662.83元-10000元=28662.83元,原告总经济补偿102936.57元-38662.83元=64273.74元,此款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64273.74元给原告朱奕明。原告除上述赔偿费用后余28662.83元,因被告罗志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余款应由被告罗志辉承担,但罗志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50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奕明。被告罗志辉先行给原告垫付了220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74273.74元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28662.83元给原告朱奕明(原告在领取理赔款时应返还22000元给被告罗志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锦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