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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韩雯雯与徐硕、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雯雯,徐硕,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4号原告韩雯雯。委托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硕。委托代理人贾兴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原告韩雯雯与被告徐硕、被告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悦强、被告徐硕委托代理人贾兴华、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林驾驶员培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6时59分,被告徐硕驾驶鲁G×××××学号小型轿车沿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枫路交叉口处时,遇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硕为鲁G×××××学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徐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诉讼费等亦应当由第三被告负担。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负担,但是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负担。被告奥林驾驶员培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59分,被告徐硕驾驶鲁G×××××学号小型轿车沿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枫路交叉口处时,撞上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鲍开秀、韩雯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鲍开秀、韩雯雯受伤,车辆受损。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硕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开秀、韩雯雯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学号小型轿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奥林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徐硕,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原告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踝关节扭伤(右)、多处挫伤(头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992.46元,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票据予以证明;2、误工费4420元,按照月均工资3400元计算39天,提交诊断证明书、单位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3、护理费198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同事孔维娟护理,按照月均工资3300元计算18天,证据同误工费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照30元每天计算18天;5、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6、营养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医疗费方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1月14日金额为14元的费用为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另应当按照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方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只认可30天;3、护理费方面,对护理人员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16天,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6天;5、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可160元;6、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徐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并提交单据四份,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将上述款项加入原告医疗费中,即原告医疗费总计为10453.46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鲍开秀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商业险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雯雯与被告徐硕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53.46元、误工费4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应由一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损失,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38.97元(28264元÷365天×1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6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892.43元。因被告徐硕驾驶的鲁G×××××学号轿车在被告大地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3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基于交强险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58.9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933.4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根据被告徐硕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46.77元(933.46元×80%)。被告徐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1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雯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705.74元(10000元+5958.97元+74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韩雯雯返还被告徐硕垫付款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雯雯负担49元,由被告徐硕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