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益阳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苏某平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苏某平,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某平,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3月9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诉被告苏某平、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捷开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春、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平、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8时40分许,苏某平驾驶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沿“鸾凤山至灰山港公路”由鸾凤山往灰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岳家桥镇鸾凤山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郭劲峰驾驶的湘H27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苏某平、郭劲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苏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湘H272**重型自卸货车配件单价为76220元,原告车辆自案发至维修厂出厂共停运89天,后原告车辆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日均停运损失为1350元。另查明,被告苏某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146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某平、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辩称:维修费应以他司定损为准,但应提供发票佐证;停运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不属于他司赔偿责任;其他施救费用没有正规发票的,他司不予认可;他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苏某平驾驶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沿“鸾凤山至灰山港公路”由鸾凤山往灰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岳家桥镇鸾凤山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郭劲峰驾驶的湘H27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苏某平、郭劲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造成该起事故起到根本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劲峰无责任。郭劲峰所驾车辆湘H272**系原告世捷开元所有。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中华联合核定,湘H272**重型自卸货车配件单价为76220元,原告车辆自字案发被送进益阳市力恒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9月28日修复,共停运89天。2014年12月17日,原告车辆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日均停运损失为1350元。综上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定确认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所遭受的损失有:1、配件定损76220元;2、停运损失67500(1350元/天×50天);3、拖车、吊车费5500元;4、装卸费1800元;5、鉴定费1000元,合计152020元。另查明,被告苏某平驾驶的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李某所有,但已转让给被告苏某平,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苏某平为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财产权,由于被告苏某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夫,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苏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苏某平全额赔偿。被告苏某平驾驶的湘A32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苏某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提出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苏某平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中华联合提出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提出停运损失标准过高,且停运时间过长,正常修理时间应为45天左右。2014年12月17日,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车辆日均停运损失的市场参考价格为1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车辆受损正常修理情况,本院认为修理时间以50天计算其停运损失比较适宜。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中的赔偿款、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虽系湘A322**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47220元,合计149220元。二、由被告苏某平赔偿原告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800元。三、驳回原告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苏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益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47220元,合计149220元。你公司应赔偿的149220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