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XX发、林韶焕、方沛求、赖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XX发,林韶焕,方沛求,赖文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发,男。委托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韶焕,男。原审被告:方沛求,男。原审被告:赖文江,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发、原审被告林韶焕、方沛求、赖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9日,XX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林韶焕、方沛求、赖文江赔偿XX发损失111920.79元(医疗费1089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8820.67元、残疾赔偿金4427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73.33元,以上合计125038.19元,按照事故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XX发111920.79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林韶焕、方沛求、赖文江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林韶焕驾驶粤S0****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XX发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XX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林韶焕与XX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O****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赖文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方沛求。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林韶焕是赖文江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方沛球是涉案车辆粤SO****号车的登记车主,赖文江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XX发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2周岁。陈某某、宴爱忠分别是XX发的父亲、母亲,在XX发事发时分别年满60周岁、51周岁,共同生育了包括XX发在内的2个成年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X发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O****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XX发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XX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XX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林韶焕、赖文江、方沛求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XX发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情况:XX发事发后先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计72天,产生住院费8087.65元,门诊费1593.30元,合计9680.95元。XX发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后XX发转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是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6天,产生住院费24763.59元。以上共计34444.54元(其中赖文江垫付医疗费14444.54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XX发自行支付10000元)。XX发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陈旧性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共大约10次,每次大约700元;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身份证号码****,系陈某某)等。XX发出院后用去医疗费893.5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5338.04元。2014年4月14日,XX发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XX发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2.后续治疗费:XX发诉请后续取内固定物8000元及后续门诊费2000元,对于后续取内固定物8000元,有医嘱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门诊复查费,有医嘱为据,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XX发共发生门诊复查费893.50元,该费用已诉请在医疗费中,属于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8天=4900元,其中赖文江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431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XX发住院98天,其中赖文江支付了60天的护理费6900元,剩余38天按照50元/天计算,计算为:50元/天×38天=1900元。因此护理费合计为8800元。6.误工费:XX发主张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发住院98天,医嘱没有证明全休期,原审法院酌情支持90天,XX发在全休期届满后定残,误工费计算至酌情支持的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188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88天=8209.33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XX发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实体认定不公。因此,对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对XX发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X发事发前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2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0542.84元/年×20年×21%(伤残系数)=44279.9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X发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陈某某,扶养年限为20年,由包括XX发在内的2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XX发有3个兄弟姐妹,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为:7458.56元×20年×21%(伤残系数)÷2人共同扶养=15662.97元。以上两项共计59942.8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5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11.住宿费:酌情支持6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XX发诉请873.33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3.其他情况:事发后赖文江为XX发垫付了生活费2500元,XX发予以确认。以上第1-4项共计为49238.0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XX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9238.04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XX发60%即23542.82元。以上第5-12项共计为91925.5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91925.55元给XX发。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25468.37元给XX发,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赖文江垫付的费用25275.54元(包括医疗费14444.54元+生活费25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1元),对于赖文江垫付的费用25275.54元,由其与方沛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XX发90192.83元。对于XX发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0192.83元给XX发;二、驳回XX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XX发已申请缓交获原审法院批准),由XX发负担2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23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XX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审法院。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伤残评定不合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仅认可十级伤残。1.鉴定结论明显没有考虑参与度的问题。根据东莞市厚街医院出院记录:“拟行手术治疗,患者不配合查体及治疗,拒绝手术治疗”,正是由于伤者的拒绝手术治疗,耽误了及时的治疗时机,进而导致其遗留下九级伤残的病理基础。本次事故并不直接造成伤者构成九级伤残,明显是由于“未及时治疗”而导致形成九级伤残。而鉴定机构没有评定参与度,明显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公平、不合理。2.此鉴定机构为XX发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伤者受伤的部分是右股骨粗隆下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并没有累及髋关节。此伤情主要是对下肢的负重功能影响较大,但并不存在髋关节损坏以及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病理基础。而鉴定机构却可以评定出髋关节受损十分严重的九级伤残。这种鉴定结果明显夸大伤情,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鉴定行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十级伤残4人分摊计算。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查勘登记表,XX发一共有3个兄弟姐妹,并非其主张的只有2个兄弟姐妹。另外,由于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XX发父亲的扶养费应该按照4个人分摊计算。(三)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伤残异议时,原审法院并没有发函咨询鉴定机构、司法局或者查清事实,而是直接以片面又笼统的理由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不合法。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法院对伤残等级、扶养费的认定,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十级伤残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十级伤残4人承担计算合计3729.28元。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XX发答辩称:1.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XX发九级伤残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该鉴定报告是根据XX发的伤情作出,且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X光片均有该记载右股骨粗隆下陈旧性粉碎性骨折,符合道标和行标的规定,鉴定报告客观公正,请予以采纳。2.被扶养人情况,XX发有向法庭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明XX发有2兄弟,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请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韶焕、方沛求、赖文江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时,XX发陈述其母亲是1962年出生,事发时51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XX发的伤残鉴定问题。XX发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检验、分析后,评定XX发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程序合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XX发“未及时治疗”而导致形成九级伤残,根据东莞市厚街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在东莞市厚街医院治疗时,XX发拒绝手术,予维持伤肢制动等治疗,并未有证据证明XX发拒绝手术治疗导致伤情加重,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以XX发拒绝手术为由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XX发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XX发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陈某某,扶养年限为20年。常宁市板桥镇黄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显示包括XX发在内共有2兄弟,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XX发有3个兄弟姐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发时,XX发的母亲未满55周岁,因此亦应扶养陈某某。综上,陈桂宗由3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为:7458.56元×20年×21%(伤残系数)÷3人共同扶养=10441.98元。各方未提出上诉的其他赔偿项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从,XX发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5338.0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8800元;6.误工费8209.33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44279.9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1.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1200元;11.住宿费6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33元。以上第1-4项共计为49238.0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XX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9238.04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XX发60%即23542.82元。以上第5-12项共计为86704.5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86704.56元给XX发。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20247.38元给XX发,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赖文江垫付的费用25275.54元(包括医疗费14444.54元+生活费25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1元),对于赖文江垫付的费用25275.54元,由其与方沛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XX发84971.8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4971.84元给XX发。三、驳回XX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XX发已申请缓交获原审法院批准),由XX发负担3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6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XX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预交),由XX发负担9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