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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登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福云、孟祥骞等与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云,孟祥骞,宋翠香,孟庆高,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蓬莱市市政养护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李福云,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孟祥骞,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宋翠香,女,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庆高,男,194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地址蓬莱市南关路12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臣,任局长。被告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蓬莱市长裕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学武,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成辉,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蓬莱市市政养护管理处,地址蓬莱市登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秀一,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云、孟祥骞、宋翠香、孟庆高与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蓬莱市市政养护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云、宋翠香、孟庆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光军、被告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辉、被告蓬莱市市政养护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福云之夫、原告孟祥骞之父、原告宋翠香、孟庆高之子孟繁波驾驶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蓬莱市海滨西路由东向西行至登州府第西、西庄村东弯道时,车轮与洒落在路面的一块石头碰撞,致使车辆失控后与路北道边的树相撞,造成孟繁波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被告作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进行清洁维护管理,因其疏于管理,未及时清扫路面造成孟繁波死亡的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330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属于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因疏于管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起诉答辩人在民事活动中侵权要求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声称答辩人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行为时不作为要求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应该属于行政行为,应按照行政诉讼,故原告按照民事侵权之诉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错误,应依法驳回。其次答辩人不是道路看护或者管理机关,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首先答辩人是城市道路保洁单位,只要负责城市道路的生活垃圾的保洁(不包括建筑垃圾),而不是看护道路的职责,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死者孟繁波的死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如果孟繁波的死亡原因确如原告所说,那么孟繁波也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没有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蓬莱市市政养护管理处辩称,首先答辩人属于行政管理机关,答辩人养护道路属于行政职权,而不是民事行为养护道路,原告无权以民事案件起诉。其次答辩人是对城区道路路面包括路基有破损养护修复,死者不是因为道路或路基没有修复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死者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孟繁波系原告李福云之夫、原告孟祥骞之父、原告宋翠香、孟庆高之子。2013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孟繁波驾驶鲁Y×××××号嘉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孟庆高,该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5月,无保险)沿海滨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海滨西路、西庄村东时车轮与路面石块发生撞击,致使车辆失控后与路北行道树相撞,造成孟繁波当场死亡、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并勘查现场,并对目击者及李福云进行询问。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道路行政等级:城市,东西走向,肇事路段为弯路,道路宽2400cm。现场提取椭圆形石头一块,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车体右侧与路基石、人横道地砖有摩擦痕迹,正三轮摩托车与横道树有撞击痕迹。经法医检验,孟繁波血液检材中未验出乙醇成分。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韩安陈述:今天下午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西庄朋友家往回走,走到海达加油站东弯道时发现从东向西驶来一辆正三轮摩托车,速度很快。突然他的左后轮猛然抬起,车子失控向右倒下,侧翻在路北的人行道上并向前滑行,这时我看见路的左侧靠近路边有一块足球大少的椭圆形石头,我就打电话报警。韩维宽陈述:大约2时20分许我行至事发地点,我发现对方时大约50-60米,我感觉对方车速挺快的,两车快错车时发现他的左后轮突然抬起,接着向右侧翻过去。李福云陈述:孟繁波在山东路桥集团蓬莱填海工程指挥部伙房上班,平日中午在单位吃饭,晚上下班回家。2013年12月28日下午2时20分许他回家拿钥匙,停了3-5分钟接到一个电话,他说是单位小孙,领导让他赶紧回去。快出门时他又接到一个电话,说主任要用他的车,我叮嘱他慢慢开车,他就走了,一会儿接到别人用他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他肇事了。2014年1月26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繁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清洁工人刘刚、梁新美的户籍证明及对二人偷录的录音材料,证明:二人负责事发路面的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5点半至十一点半,下午一点半至5点半,工作时间内一直在道路上值班,不停地打扫路面,被告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每月支付二人工资1200-1500元并为其投保意外伤害险。经质证,被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录音材料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偷录的,来源不合法,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查被告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宗旨和业务范围载明:负责对市区的生活垃圾进行收集、有偿清运和管理,对主次干道路面保洁和公共厕所进行规范化管理。原告宋翠香、孟庆高生育子女四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宋翠香生活费14786元、孟庆高12937.75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为正常通行的城市道路,该道路的日常管理、保洁职责由被告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正常通行的城市道路路面留有石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安全隐患。被告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客观上存在履职瑕疵,应认定其有过错。但其过错只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并非主要原因,事发路面较宽阔,事发时间为白天,孟繁波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孟繁波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蓬莱市市政养护管理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宋翠香生活费14786元、被扶养人孟庆高12937.75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616196.7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李福云、孟祥骞、宋翠香、孟庆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92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福云、孟祥骞、宋翠香、孟庆高对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蓬莱市市政养护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1元,原告承担3779元,被告蓬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赵荫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