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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新疆华瑞天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瑞天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新疆华瑞天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原告新疆华瑞天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天元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电力建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日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力、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天元公司诉称:2007年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了安装电缆头连接服务并约定了服务费用。现原告完成了相关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7000元;支付利息7318.5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6.15%计7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辩称:欠款金额17000元的事实我方认可。因为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票后我方才全额付款。截止目前,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出具发票,故对于利息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乌石化35kv配电装置开关隐患治理安装工程中部分电缆头连接服务,服务费用为17000元。服务结束后,由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现原告完成了合同中确定的技术服务事项,但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亦未付款。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在服务结束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迟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瑞天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华瑞天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利息7318.5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4318.50元,核定给付金额17000元,占请求标的的70%,应收案件受理费407.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3.99元,由原告承担61.20元,由被告承担142.7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3.9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