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龙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玉波与刘玉春其他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波,刘玉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玉波,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玉春,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波诉被告刘玉春其他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刚、被告刘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波诉称,原告刘玉波、被告刘玉春及孙涛三人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三方共同出资成立龙口市龙口开源机械配件厂,企业成立后经三方表决同意承包给被告经营三年,并且三方签订了有关龙口市龙口开源机械配件厂的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承包费3300元。现三年承包期已满,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承包款118800元(3300元/月×36月),现仅支付10000元,余款108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承包款10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春辩称,一、原告刘玉波、被告刘玉春及孙涛三方签订的《承包决议》和《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承包方自主经营,不论其合伙体是否盈亏原告刘玉波都要按时收取固定利润且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显属无效。二、2006年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53950元及孙树伟出资98938元共计202888元成立龙口市龙口开源机械配件厂,后孙树伟退伙,孙涛投资114000元入伙,上述出资事实有相应的实收资本明细账及现金日记账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及孙涛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总股本、股东及份额”的记载不属实,原告并非出资165000元。原告按其虚假出资数额的2%向被告主张108800元承包款缺乏事实依据。三、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及孙涛商定终止承包合同,对外出售处理设备、进行清算。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波与被告刘玉春系堂兄弟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孙树伟(音)于2006年合伙经营冲压技术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07年5月孙树伟退伙,原、被告继续共同经营该厂。2010年12月7日,孙涛(被告妹妹的丈夫)加入该合伙,原、被告及孙涛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总股本444000元,三人的出资分别为:刘玉春165000元,占37.17%,刘玉波165000元,占37.17%,孙涛114000元,占25.68%。2010年12月24日,三人设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龙口市龙口开源机械配件厂,经营者登记为刘玉春。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及孙涛又签订了《龙口市龙口开源机械配件厂承包决议》,内容为:经股东会议全体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本厂实行承包责任制。承包方按每月2%的比例按月付给发包股东承包金。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当天,三人又签订一份《龙口市龙口开源机械配件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该厂承包给刘玉春,承包期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刘玉春在每月5日前向刘玉波支付承包款3300元、向孙涛支付承包款2280元。后被告开始按约承包经营该厂,但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及孙涛支付承包款。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曾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原、被告、孙涛、孙树伟及被告父亲在场进行协商。被告主张经协商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终止承包合同、出售设备、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虽经协商但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继续承包经营该厂至今。2012年12月,孙树伟从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要回材料保证金184600元(原计入合伙总股本),原、被告、孙树伟、孙涛将该款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得到62300元(包括刘玉春应付的10000元承包款)。现原告为追索剩余承包款108800元诉至本院。另查明,孙涛亦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款及利息,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承包决议、承包经营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波与被告刘玉春之间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原告刘玉波与被告刘玉春、案外人孙涛之间的合伙关系。上述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了三方合伙的意思表示,以及合伙人的总出资额、各自出资额及所占比例,该合作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中存在虚假出资,据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均为原有机器、设备、保证金等物资作价出资,孙涛为现金出资,该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资金数额均为三方认可,且各自出资数额与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费数额(投资款的2%)相互印证,故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只是按照原、被告出资165000元计算,记载所占比例37.17%属计算失误,应为37.16%,但该比例并不影响对出资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刘玉波、孙涛与被告刘玉春之间的承包关系。上述三方所签订的《龙口市龙口开源机械配件厂承包决议》、《龙口市龙口开源机械配件厂承包经营合同》,明确载明了三合伙人同意将龙口市龙口开源机械配件厂承包给被告个人经营、承包费的给付方式及责任的承担。上述协议均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承包的基本要素,且被告亦按该协议实际履行,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为保底条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于2012年春节期间终止,并决定出售生产设备进行清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人孙涛出庭作证,证人所述证言与其另案起诉时所述存在矛盾,且证人对协商终止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之前的承包费如何给付、之后该厂如何经营等)所述不详,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三方协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最终的一致意见,三方亦未形成书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从事实上来看,被告自此仍继续独立经营该机械厂,已形成对该承包经营合同的继续履行。故被告举证不足以认定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承包费,是基于第二个法律关系。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对承包费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即被告每月应当给付原告3300元(165000元×2%)。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12月孙树伟从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取回保证金予以分配,自此总股本减少,原告亦同意被告自此按减少后的出资额交纳承包费。因原告认可总出资减少184600元,故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3300元×22个月=72600元,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1928元[(444000元-184600元)×37.16%×2%]×14个月=26992元,总计99592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9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波承包款共计8959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玉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刘玉波承担437元,被告刘玉春承担2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阎跻东人民陪审员 刘兴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