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久明、梁才兴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才兴,张某某,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才兴,无业。被告人梁才兴曾因盗窃,于1993年7月被原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009年12月分别被原江苏省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再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原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梁才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王”,无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龚某,无业。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梁才兴、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0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梁才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张某某、梁才兴、龚某未退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梁才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梁才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才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同时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才兴撤回上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