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新昌县诺鼎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根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诺鼎科技有限公司,孙根全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25号原告:新昌县诺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梁婷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根全。原告新昌县诺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鼎科技公司)与被告孙根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永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诺鼎科技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根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诺鼎科技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方刘运转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刘运转向原告订购320锭转杯纺纱机贰台,单价105万元,合计货款210万元,至2014年3月4日尚欠货款40万元。2014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及刘运转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刘运转欠原告的40万元货款债务转让给被告孙根全,由孙根全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付款,由被告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作为损失补偿,利息结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现因被告对上述欠款不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纺纱机设备款40万元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诺鼎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6月29日设备购销合同、2014年3月4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刘运转三方就刘运转所欠原告货款40万元由被告承受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付款,则由被告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息2%赔偿损失至欠款付清日止的事实。被告孙根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刘运转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根全支付货款40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根全偿还原告新昌县诺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孙根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章永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