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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北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世祥与被告韩群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祥,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钦州市幸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宇鸿农业专业合作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苏世祥,男,壮族,钦州市人,农村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梁君山,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群(XX伟之妻),女,汉族,钦州市人,城镇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陈艳青(XX伟之女),女,汉族,钦州市人,城镇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陈艳红(XX伟之女),女,汉族,钦州市人,城镇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陈艳龙(XX伟之子),男,汉族,钦州市人,城镇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钦州市幸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XX芬。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宇鸿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平福村委1队幼儿园。法定代表人XX慧,社长。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19号信用大厦11层。负责人陈家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兴,该公司职员。原告苏世祥诉被告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钦州市钦北区宇鸿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宇鸿合作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作出(2014)钦北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业萍、代理审判员李钦城和人民陪审员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君山,被告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幸福酒店、宇鸿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依原告申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追加钦州市幸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福酒店)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世祥诉称,2014年2月12日10时05分,XX伟驾驶被告宇鸿合作社所有的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方亦艳、钟子毅、陈艳、黄隆喜沿国道325线由钦州往南宁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07-202**多功能拖拉机搭乘苏政邦相向而行,两车行至国道325线733KM+200M公里处会车时,XX伟驾驶的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左侧路面,致使XX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XX伟当场死亡,方亦艳、钟子毅、陈艳、黄隆喜、苏政邦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钦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中心卫生医院救治,一天后出院,花去1010.64元医疗费。由于XX伟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XX伟的法定继承人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在继承XX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伟是被告幸福酒店和宇鸿合作社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幸福酒店和宇鸿合作社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宇鸿合作社已为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63.07元(其中医疗费1010.64元、误工费138.43元、车辆损失费6514元、停车施救费6300元、汽车拆检维修费5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10.64元(其中医疗费1010.64元,财产损失2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幸福酒店、宇鸿合作社和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连带赔偿,其中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在继承XX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世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苏世祥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钦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系XX伟法定继承人,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3、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宇鸿合作社的主体资格,且系桂NC08**车主;4、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4)第3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事故责任;5、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以证明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6、钦州市钦北区那蒙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用;7、汽车拆检维修发票,以证明汽车拆检维修费500元;8、照片,以证明桂07-202**多功能拖拉机在事故中遭受重大损失;9、苏世祥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按运输行业计算;10、车辆放行条和钦州市公安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救援清障科出具的《收费处理单》,以证明施救停车费为5700元;11、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正价钦估字(2015)60007号意见书,以证明桂07-202**多功能拖拉机的损失为6514元;12、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方亦艳、钟子毅、陈艳、黄隆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XX伟驾驶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为是履行幸福酒店的职务行为。被告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幸福酒店、宇鸿合作社、幸福酒店辩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XX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伟赔偿。由于XX伟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XX伟所负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在继承XX伟遗产范围内承担,但是XX伟并没有遗产,故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XX伟不是宇鸿合作社员工,原告请求宇鸿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XX伟虽然是幸福酒店的员工,但是其驾驶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幸福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车辆损失费数额无异议;停车施救费由法院依法核定;汽车拆检维修费是交警为了查清事故的行政手段,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宇鸿合作社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宇鸿合作社的营业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宇鸿合作社的主体资格;2、幸福酒店的营业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幸福酒店的主体资格;3、幸福酒店员工工资发放表,以证明XX伟是幸福酒店的员工;4、幸福酒店的工资发放说明,以证明XX伟出事那个月为什么没有工资发放的记录。被告幸福酒店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病例和医疗发票予以确认,原告的其它请求由法院予以认定。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幸福酒店、宇鸿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1没有异议,但对于汽车拆检维修费,其提出是交警为了查清事故的行政手段,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10提出由本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XX伟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于被告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宇鸿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幸福酒店对被告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宇鸿合作社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1,被告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宇鸿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8、10、12,被告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宇鸿合作社提供的证据3-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10时05分,XX伟驾驶被告宇鸿合作社所有的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方亦艳、钟子毅、陈艳、黄隆喜沿国道325线由钦州往南宁方向行驶,原告苏世祥驾驶桂07-202**多功能拖拉机搭乘苏政邦相向而行,两车行至国道325线733KM+200M公里处会车时,XX伟驾驶的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左侧路面,致使XX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苏世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XX伟当场死亡,方亦艳、钟子毅、陈艳、黄隆喜、苏政邦和原告苏世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4)第3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世祥、方亦艳、钟子毅、陈艳、黄隆喜、苏政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世祥被送往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中心卫生医院救治,一天后出院,花去1010.64元医疗费。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苏世祥车辆损失费6514元、停车施救费5700元、汽车拆检维修费500元。XX伟是被告幸福酒店的司机,事发当天XX伟受幸福酒店指派驾驶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幸福酒店员工方亦艳、钟子毅、陈艳、黄隆喜从幸福酒店出发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一个蔬菜种植基地拉菜。被告宇鸿合作社已为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韩群是XX伟妻子,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是XX伟与韩群生育的三个子女,黎炳英是XX伟母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世祥明确表示黎炳英年事已高,其放弃对黎炳英主张权利。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伟是否是幸福酒店、宇鸿合作社的员工,如是,XX伟驾车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XX伟是否是幸福酒店、宇鸿合作社的员工,如是,XX伟驾车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XX伟驾驶的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虽然是被告宇鸿合作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伟是宇鸿合作社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宇鸿合作社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宇鸿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伟是幸福酒店的员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方亦艳、钟子毅、陈艳、黄隆喜在交警询问时均陈述称事发当天XX伟一行五人是受幸福酒店指派从幸福酒店出发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蔬菜基地拉菜,被告幸福酒店虽然提出XX伟当天驾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方亦艳、钟子毅、陈艳、黄隆喜的陈述不足以证明XX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被告幸福酒店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于事发当天XX伟一行五人是受幸福酒店指派从幸福酒店出发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蔬菜基地拉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XX伟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XX伟是被告幸福酒店的工作人员,XX伟在接受幸福酒店指派执行驾驶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往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拉菜的工作任务,在会车时不按规定靠右侧通行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原告苏世祥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的情形,因此原告苏世祥的损失应由被告幸福酒店进行赔偿。原告请求XX伟的法定继承人韩群、陈艳青、陈艳红、陈艳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桂NC0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幸福酒店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停车施救费,虽然停车施救费苏世祥还没有支付,但该费用确实已经产生,属于已经确定的损失,但是停车施救费只有5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对于苏世祥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只住院一天,故原告请求一天的误工损失即138.4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010.64元;2、误工费为138.43元;3、车辆损失费6514元;4、停车施救费5700元;5、汽车拆检维修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863.07元。综上所述,原告苏世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863.07元,该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10.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8.4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的10714元由被告幸福酒店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世祥3149.07元;二、被告钦州市幸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苏世祥107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钦州市幸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原告苏世祥已预交,被告钦州市幸福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385010400014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业萍代理审判员  李钦城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诗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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