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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麒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蒋义先与蒋国伟、张方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义先,蒋国伟,张方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麒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蒋义先。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国伟。委托代理人蒋邦均。被告张方容。原告蒋义先与被告蒋国伟、张方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蒋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将邦均,被告张方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家因大女张方群结婚而划分责任田土,将土地承包证上的石海螺划了22.5丈、凹田30丈划给张方群耕种。此后张方群就外出务工。2009年1月22日,原告以其女张方容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土地所有权属乙方,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土地所有制度。2012年9月,被告动工挖基础建房,张方群务工回来发现后与其父母发生争执,随后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方群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不知买卖土地违法,且被告将土地改变为非农用途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同时被告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违法买卖土地,该行为也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转让土地也未经原告所在村组同意。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2009年原告以张方容名义与被告所签协议无效;被告蒋国伟归还原告240平方米土地,原告返还被告蒋国伟2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国伟辩称,协议是2009年签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是与被告张方容签订协议,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土地转让协议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现在房子都未修,并未将土地作非农用途;此外,建房是经村组同意才开始修建,转让土地已得到发包方同意。被告张方容辩称,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其没有收到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义先系张子贵(已故)之妻,被告张方容系原告蒋义先之女。张子贵系大河苗族乡金鹅池村六组地名“石海螺”土地的承包方代表,该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有张子贵、蒋义先、张方容、张方群、张方芝、张强。该土地系发包方为兴文县大河苗族乡金鹅池村六组的集体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张方容(甲方)未经发包方金鹅池村六组同意与被告蒋国伟(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在“石海螺”(又名苏家坡)的承包地240平方米以24000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2条:甲方将自己承包土地转让给乙方后,土地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协议第5条:此承包土地转让协议长期有效。土地转让费24000元是由原告蒋义先收取。2012年9月17日,被告蒋国伟与其父亲将邦均以张子贵名义申请了集体土地占用审批手续,并开始准备修建住房。现原告经张方容、张方群、张方芝、张强授权诉讼来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元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蒋国伟归还原告240平方米土地,原告返还被告蒋国伟24000元。另查明,大田坎村六组即为现在的金鹅池村六组。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土地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柳成华的证明、(2014)兴麒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集体土地占用审批表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蒋国伟辩称,协议是由二被告签订,原告蒋义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张子贵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方代表,在其死亡后,原告作为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并得到其他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授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义先诉讼主体适格。二、《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张方容将在“石海螺”的承包地以24000元转让给被告蒋国伟。经查,该宗土地系兴文县大河苗族乡金鹅池村六组为发包方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未经发包方金鹅池村六组同意而导致合同无效。被告蒋国伟称建房系经村组同意后修建,转让土地已得到发包方同意。但其并未提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经发包方同意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建房审批手续也是以张子贵名义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元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蒋国伟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蒋国伟应将位于金鹅池村六组的“石海螺”承包地返还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蒋国伟土地转让款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伟与被告张方容于2009年元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金鹅池村六组的“石海螺”承包地返还原告蒋义先;三、原告蒋义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蒋国伟土地转让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蒋国伟承担200元,被告张方容承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蒋义先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蒋义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均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熊桂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龚类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