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五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胡平治与河南省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治,河南省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卢民五初字第339号原告胡平治,男,1970年5月22日生。被告河南省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1967年6月15日生。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平治与被告河南省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平治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平治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平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平治负担。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