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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颍、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颍,李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644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传明,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集支行行长。被告:李颍,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彪,居民,与李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坤,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颍、李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传明、被告李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李颍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4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月利率为10.08‰。期间于2007年12月31日还利息24413.76元,债款到期后,于2014年12月15日还本金25000元,下欠本息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321000元及部分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颍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46000元,月利率为10.08‰,并由被告李坤、谷某(已死亡)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4、颍上县新集镇商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债款,被告久拖不还;5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李颍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46000元属实,但被告未收到该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坤辩称:其未给被告李颍借款346000元作担保,应驳回原告对李坤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原告当庭进行举证及陈述,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6月4日被告李颍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4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月利率为10.08‰,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清债款,借款人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期间于2007年12月31日还利息24413.76元,债款到期后,于2014年12月15日还本金25000元,下欠本金321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颍立即偿还债款321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颍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李颍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颍偿还债款本金321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颍辩称未领取该债款346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颍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321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自2008年1月1日算起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本金346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算起至本金321000元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超期罚息按月利率5.04‰计算,自2011年6月2日算起的相应时间至债款本金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李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