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执复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市裕源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铖夏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市裕源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铖夏投资有限公司,傅俊铖,陆修兴,陈美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苏执复字第0009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大道以南、大浦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傅俊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裕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陆修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铖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路创业中心孵化器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傅俊铖,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傅俊铖。被执行人陆修兴。被执行人陈美菜。评估人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123号418室。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该公司员工。申请复议人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豪锐公司)因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申请执行光大豪锐公司、连云港市裕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江苏铖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夏公司)、傅俊铖、陆修兴、陈美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2月26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光大豪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娟,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评估人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评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张家港农商行诉光大豪锐公司、裕源公司、铖夏公司、傅俊铖、陆修兴、陈美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连商诉保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光大豪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西、银珠路北证号为连国用(2011)第LY004097号、地号为3207030500320426000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LY004097号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22日,连云港中院就本案作出(2013)连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裕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张家港农商行4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张家港农商行4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张家港农商行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二、光大豪锐公司、铖夏公司、傅俊铖、陆修兴、陈美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裕源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还款,张家港农商行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裕源公司、光大豪锐公司、铖夏公司、傅俊铖、陆修兴、陈美菜同时应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就未偿还本金部分支付罚息;四、张家港农商行有权对光大豪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西、银珠路北连国用(2011)第LY004097号面积为73958.6平方米的土地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119900元减半收取为5995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40000元,由裕源公司、光大豪锐公司、铖夏公司、傅俊铖、陆修兴、陈美菜连带负担,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张家港农商行。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张家港农商行的申请,连云港中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连云港中院委托同方评估公司对LY004097号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5月26日,同方评估公司作出苏同方(2014)(连地)(合)(估)字第0014号土地估价报告(以下简称0014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每平方米土地价格人民币242元,评估的土地面积73958.6平方米,评估总地价为人民币1790万元。被执行人光大豪锐公司对0014号土地估价报告不服,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1年光大豪锐公司买入涉案土地,当时地价在每平方米230元左右,现时隔3年,物价上涨,评估地价每平方米242元过低,请求对该土地重新估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农商行答辩称:法院委托评估的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格,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在连云港中院执行异议听证审查过程中,同方评估公司对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主张解释意见为:该公司估价程序规范,估价结果客观公正。理由为:1、估价对象所在的基准地价区段为03011G,区段基准地价为215元每平方米,该公司评估价为242元每平方米,符合目前的市场行情;2、2012年至2014年与其相邻的5块地块的成交价,均为204元每平方米,从2012年至2014年工业用途土地价格保持稳定,该公司结合基准地价与目前工业用地市场行情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连云港中院经听证审查后认为:连云港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委托评估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评估机构依照评估程序,在结合基准地价与目前工业用地市场行情的情况下得出该土地价值的估价结论,异议人光大豪锐公司提出认为土地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过低,请求对该土地重新估价的主张无充分依据,对其所提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据此,连云港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光大豪锐公司的异议请求。光大豪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同方评估公司对LY004097号工业用地评估地价每平方米242元过低,2011年光大豪锐公司买入该地块,当时地价已在每平方米230元左右,现在时隔已有3年时间,物价都在上升,何况土地市价;在执行异议听证审查程序中,同方评估公司的评估师到庭的陈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的政府关于土地价款的相关规定。连云港中院作出的(2014)连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我院撤销该执行裁定,对该土地重新估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农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书,在本院执行复议听证中陈述答辩意见称:1、本案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执行法院的委托手续和法律文书是完备的;2、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身份合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3、本案的评估结果参照的是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20日的市场价,与异议人所称的土地受让价格没有直接关联性,该地块周边统计的成交价格与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是相当的。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光大豪锐公司的复议申请。评估人同方评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书,在本院执行复议听证中陈述答辩意见称:1、2014年5月20日,评估对象所在区域工业用地一级市场成交价格在204元每平方米;2、估价对象所在的基准地价区段为03011G,基准地价为215元每平方米;3、估价对象所在同一区段2009年到2014年5月20日成交价格均为204元每平方米;4、估价对象目前的现状为净地,未进行开发投资使用;5、同方评估公司结合目前一级市场成交价格参考评估对象的区位因素与个别因素,及江苏省工业用地的地价指数进行合理评估与参数的修正,得出结果为242元每平方米,是符合目前市场行情的,估价结果是客观公正的。本院执行复议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对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复议人光大豪锐公司对本案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此外,评估人同方评估公司提交2份执行异议程序中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7月编制的“连云区工业用地地价区段基准地价图”,证明涉案地块的基准地价是215元每平方米;2、江苏土地市场网公示的2009年至2014年5月20日估价对象周边工业用地成交公示及成交案例明细表,证明涉案土地所在区段工业用地的成交价格为204元每平方米,地价指数无变化。申请复议人光大豪锐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没有编制单位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的单位公章,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基准价而非成交价,不能作为评估的参考值;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评估人同方评估公司在其作出0014号土地估价报告之后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作出评估报告合法的根据,故对评估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大豪锐公司关于同方评估公司对其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估价过低应予重新评估的复议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复议人光大豪锐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也未提交评估人同方评估公司对涉案财产评估价值过低的证据,故其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连云港中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嵘代理审判员 孙凯代理审判员 陈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