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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4)清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陈家河村村民。被告薛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坡家沟村村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210国道471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清涧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7天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伤势严重又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清公交认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未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等计93121.86元。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清涧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一支及病历、清涧县中医院检查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清涧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712.69元,在清涧县中医院检查腿部花费89元。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及治疗费用单据15支共计16635元,证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腿部费用。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复核后事故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四、事故现场照片及伤势照片四组,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原告头部、腿部受伤情况。五、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清涧县聚广艺雕厂证明1份、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清涧县聚广艺雕厂工资为5700元,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7000元。六、摩托车修理费单据一份,证明发生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修理费用为1500元。七、交通费票据17支共计566元,证明在延安治伤的交通费用。八、住宿费票据20支共计3000元,证明原告在延安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情况。被告薛某某辩称:他的三轮摩托是在210国道一个路口逆行停着,是原告的摩托车自己撞到他的三轮摩托车上,是原告单方相撞。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他不知道,而且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腿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第二次责任认定书认定他的主要责任不适当。清涧县中医院检查票据是检查腿部,与事故无关。被告薛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证据:一、清涧县聚广艺雕厂的清涧县职业中学聚广艺雕厂员工工资表5份,载明陈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工资情况。二、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两份及工资表6份;载明原告陈某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受雇于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一清涧县医院治疗部分无异议,对清涧县中医院治疗检查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为检查腿部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故后治疗情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头部受伤,腿部并未受伤。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伪造,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是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此费用是原告在延安治疗腿部双侧大隐静脉曲张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清涧县医院病历及结算单据和摩托车修理单据,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及花费单据、清涧县中医院检查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均有异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双侧大隐静脉曲张做了双侧大隐静脉曲张高位结扎、分段剥离术,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清涧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1、额面部多发性撕裂伤。2、颜面广泛擦挫伤。3上颌左侧中切牙松动。于2014年12月23日补充病历诊断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均未载明双侧大隐静脉曲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腿部治疗、检查的相关费用,依法不予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责任认定书是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原告申请复核后做出,载明了事故过程及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采信。对事故现场照片及伤势照片四组,客观反映了事故情况,依法采信。对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清涧县聚广艺雕厂证明1份、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三份,经核实,原告确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雇佣在清涧县聚广艺雕厂、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故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无牌金元三轮摩托车从公路西侧小路口进入到210国道471KM+500M处后将车辆停放在道路西侧,这时原告陈某某驾驶陕KN33**号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在被告车辆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申请复核,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做出清公交重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薛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7日22时55分在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1、额面部多发性撕裂伤。2、颜面广泛擦挫伤。3上颌左侧中切牙松动。于2014年12月23日补充病历诊断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花医疗费用人民币10712.69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摩托车进行的维修,花费人民币15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双侧大隐静脉曲张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住院花费14000元,门诊花费2635元。清涧县中医院检查费89元,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等计91404.69元。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雇佣于清涧县聚广艺雕厂、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三年月平均工资6439.25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因原、被告均未投保,原告诉请被告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经审理查明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从2011年至2014年受雇于清涧县聚广艺雕厂、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三年月平均工资为6439.25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用、清涧县中医院检查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均为治疗、检查双侧大隐静脉曲张时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侧大隐静脉曲张为此次事故造成,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赔偿,清涧县医院医嘱要求为普通饮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0712.69元、误工费3649元(6439元÷30天×17天)、护理费1700(10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7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10712.69元、误工费3649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等合计人民币18071.69元。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100.1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不足部分按人民币6571.69元的70﹪赔偿,即4600.1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63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