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振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振建,魏新波,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商初字第468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61408132-7。住所地鄄四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草宴(特别授权),男,1974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74********,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信贷主管,住鄄城县旧城镇旧城街。被告魏振建,男,1954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54********,汉族,住鄄城县旧城镇旧城行政村北关村***号。被告魏新波,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2********,汉族,住鄄城县旧城镇旧城街**号。被告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224964-2。住所地郓城县潘渡镇佀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魏振建、魏新波、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瑞龙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瑞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任草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振建、魏新波、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振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振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拉架木,2013年2月20日到期,按月利率12.0266‰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新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新波为旧城信用社与魏振建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催要过程中,瑞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上贷款用于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与流动资金周转共14笔,金额7170000元,同意用公司资产偿还以上贷款。2012。”该笔贷款为上述证明中14笔中的一笔,依据瑞龙公司的证明,被告瑞龙公司应该承担偿还义务,但目前仍下欠199999.99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振建、瑞龙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魏新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振建、魏新波、瑞龙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信用联社旧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魏振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振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拉架木,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期限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1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魏新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新波为旧城信用社与魏振建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魏振建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利率同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一年。被告魏振建、魏新波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处和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旧城信用社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将贷款划入魏振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2012年2月3日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魏振建在以上借款本息还清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魏振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2日到期,期限内月利率12.0266‰。旧城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贷款划入魏振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账号是6223191723843434)。而被告魏振建改变了借款使用用途,将该笔借款转给瑞龙公司使用,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孝旭出示证明:以上贷款用于瑞龙公司建设与流动资金周转,共14笔,金额7170000元,同意用公司资产偿还以上贷款,魏孝旭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瑞龙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是2012年,魏振建的该笔贷款包括在这14笔贷款以内。截止到2014年8月5日被告欠本金199999.99元、利息82895.83元。由于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振建、瑞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82895.83元,被告魏新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瑞龙公司于2012年9月份将法定代表人魏孝旭变更为王玲。再查明:旧城信用社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信用联社,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通知、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协议书、瑞龙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本息金额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魏振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魏新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旧城信用社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魏振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魏振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魏振建改变了借款使用用途,将借款通过魏孝旭转借给瑞龙公司使用,魏孝旭为原告出具了加盖瑞龙公司公章的证明,同意用公司资产偿还,该证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此证明被告瑞龙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魏新波自愿为旧城信用社与魏振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0000元,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魏新波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新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旧城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振建、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82895.83元,共计282895.82元及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0266‰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新波对上述款项在2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振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魏振建、魏新波、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波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