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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福洁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福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810186-2。法定代表人:XX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安,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福洁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497115-7。法定代表人:晁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卫东,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政路面公司)诉被告合肥福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政路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安,被告福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政路面公司在诉状中称:2014年7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沥表混合料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沥青混料,经结算,截2014年7月25日原告欠被告货款1236032元,已付被告40万元,尚欠836032元。又因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68400元,被告声称能催要到此款,但要求要到后,先行给付被告。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铁四局四公司分三次给付被告共计100万元,前述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1639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163968元;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涉案的100万元是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原告在付款委托书上已经明确表明此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此款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二、从付款委托书上看不出委托被告为原告代要款项,也看不出要来的款项减去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委托书明确了此款支付给被告。因为被告的收款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返还;三、原告并未举出被告占有款项的不当性和违法性。我方的占有基于原告的交付。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和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将另行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中铁四局四公司,贵公司欠我单位合肥市莲花路跨派河桥工程工程款1068400元。现委托贵公司把该款支付给合肥福洁建材有限公司。XX友(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授权晁波波办理以上款项。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其后,中铁四局四公司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将10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福洁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两者之间存在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欠被告836032元货款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授权被告到中铁四局四公司要款,扣除欠款,被告应将剩余的163968元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原告在付款委托书中明确100万元给自己所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占有款项合法,不应返还。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企业信息、材料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委托书、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本质是一种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基于当事人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法律确立不当得利制度,目的是为了调整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情况下,没有法律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因此,判断取得利益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双方之间这种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欠缺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错误。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领取款项100万元的基础应是在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代为领取该100万元。被告在取得该100万元后,扣除应得的材料款后理应将剩余款项163968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占有涉案款项不存在违法情形,但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具有合法占有款项等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福洁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163968元。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财产保全费用142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合肥福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