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博与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63号原告孙博。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负责人胡菀。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斌。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银。原告孙博诉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润万家嘉里城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及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博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购买“海苔”43包,商品条码XXXXXXXXXXXXX,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单价人民币13.50元,共花费580.50元,该产品配料中使用了“葡萄糖酸钙”。经查,“葡萄糖酸钙”系营养强化剂“钙”的化合物,被列入《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该标准对所有钙系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其使用范围不包括涉案产品(水产及其制品)。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作为大型连锁零售企业,有对所售商品进行审查的义务,因此其在进货时就能发现涉案产品配料中使用了“葡萄糖酸钙”,并且国家标准已公开对外发布,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被告应当知晓并学习研究,所以被告有能力在进货时判断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被告仍然将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公开销售,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退还原告购物款580.50元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5,805元,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了卫生证书,并告知准予销售和使用,无质量问题,可在国内销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9条,作为销售商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涉案产品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两被告均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至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购买“ZEK海苔”43包,共计花费580.50元。该海苔外包装上标注:“配料:紫菜(韩国产)、玉米油、香油、凤仙花盐、葡萄糖酸钙。”因双方协商不成,致涉诉。另查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附录A中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名单显示“钙”的使用范围为:“调制乳、调制乳粉、干酪和再制干酪、冰淇淋类、雪糕类、豆粉、豆浆粉、大米及其制品、小麦粉及其制品、杂粮粉及其制品、藕粉、即时谷物(包括碾轧燕麦片)、面包、西式糕点、饼干、其他烘烤食品、肉灌肠类、肉松类、脱水蛋制品、醋、饮料类(14.01、14.02及14.06涉及品种除外)、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固体饮料类、果冻。”《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附录B显示葡萄糖酸钙为钙的化合物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博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作为大型食品经销商,两被告应提供给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依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钙”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其允许使用范围并不包括本案中的“海苔”。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产品中使用“葡萄糖酸钙”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标准已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两被告应当知晓。两被告作为大型经销商,有能力也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然两被告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被告华润万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博货款580.50元并赔偿原告孙博5,805元;二、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