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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辩护人高黎、郇倩倩,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伯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黎、郇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鲁07/706**拖拉机沿青州市范公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局路口处,在向北转弯过程中与马某某(男,1937年12月14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青州市稷山路289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赵某某)相撞,致马某某胸部损伤死亡,赵某某左下肢软组织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赵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刁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处结。被告人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赵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报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栋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