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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韩某某、武某某、乔某、保险公司、中心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武晓龙,韩可心,乔阳,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宋某某,男,2004年9月15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扶余市更新乡景家村。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更新乡景家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影,长春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晓龙,男,14岁,汉族,学生,现住扶余市更新乡景家村。法定代理人武学震,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更新乡景家村。系武晓龙父亲。被告韩可心,男,14岁,汉族,学生,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号村。法定代理人韩柏林,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号村。被告乔阳,男,14岁,汉族,学生,现住扶余市更新乡敬老院。法定代理人扶余市更新乡敬老院,住所地,扶余市更新乡。法定代表人季洪文,系院长。被告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住所地,扶余市更新乡。法定代表人赵志彬,系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武晓龙、韩可心、乔阳、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高洪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晓龙法定代理人武学震、被告韩可心法定代理人韩柏林、被告乔阳法定代理人扶余市更新乡敬老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武晓龙、韩可心、乔阳均系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学生,2013年11月21日上学期间,原告下课时在操场上站着,被迎面来的武晓龙、韩可心、乔阳三名同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于当日下午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部挫伤花费医疗费28173.7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518.7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更新乡中心小学证明一枚,老师刘凤、韩可心、乔阳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撞伤的事实。2、扶余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扶余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枚、住院收费票据1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枚、住院收费票据1枚,更新乡南平村卫生所票据一枚。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救护车专用收据2枚,火车客票6枚。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5、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我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及鉴定费用票据一枚,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费用。被告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辩称,原告实际年龄与户籍年龄不符,原告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损害属于意外事件,校方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刘艳伟、刘海艳证言各一枚,用于证明校方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活动。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原告的损害属于意外事件,校方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2004年出生是虚假的,原告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请求大地财险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地财险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被告乔阳法定代理人扶余市更新乡敬老院辩称,被告乔阳是我方代养的孤儿,2009年5月份由当地派出所在我乡新河村发现送至我院,我乡民政部门多次协调上级主管部门,由多种原因未做安置,由我院代养。此事件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乔阳和同学碰撞与我院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乔阳法定代理人扶余市更新乡敬老院未出庭、未举证。被告武晓龙、韩可心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实际出生日期为2001年9月15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武晓龙、韩可心、乔阳均系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学生,2013年11月21日10点多上学期间,原告在课间休息时在操场上站着,被告乔阳、武晓龙拽着韩可心的胳膊向前跑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上第四节课时老师刘凤询问原告,原告说没事能坚持,下课后原告说坚持不住了,老师刘凤通知家长。原告于当日下午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脾破裂,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509.3元,于当日晚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部挫伤,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花费医疗费26614.43元。上述事实,有更新乡中心小学证明一枚,老师刘凤、韩可心、乔阳证言各一份,扶余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扶余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枚、住院收费票据1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枚、住院收费票据1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我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及鉴定费用票据一枚,鉴定意见为:1.宋某某脾破裂已构成×级伤残;2.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8日;3.宋某某本次损伤已治疗终结,不需再医费用。另查明,被告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注册学生人数1440人,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一份及被告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和被告大地财险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校期间,被同学撞伤,被告乔阳、韩可心、武晓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乔阳、韩可心、武晓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宋某某是被告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的学生,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在校期间,被同学撞伤,教育机构未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为宋某某等在校学生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构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300000元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宋某某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应予以保护68日,交通费应按实际的必要支出保护253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年龄状况酌情予以保护10000元。更新乡南平村卫生所检查费50元发生在本案前,本院不予支持,补课费2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8123.73元,护理费7818.48元(108.59元×4天×2人+108.59元×64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2532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81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阳监护人扶余市更新乡敬老院、被告韩可心监护人韩柏林、被告武晓龙监护人武学震每人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的20%,合计赔偿68816.63元的60%,即41289.98元,扶余市更新乡敬老院、韩柏林、武学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保险金23326.65元[(68816.63元—10000元)×40%-200元]。三、被告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宋某某4200元(10000元×40%+200元)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乔阳、韩可心、武晓龙监护人扶余市更新乡敬老院、韩柏林、武学震连带承担2169.6元,由被告扶余市更新乡中心小学承担14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代理审判员  房立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