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富欣诉被告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刘富欣。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公明西巷6号。法定代表人郑颖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富欣诉被告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正香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欣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宾,被告徐州正香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颖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欣诉称,原告在洛阳市道南路金储水果批发市场经营水果批发生意,从2010年初原告开始通过任志红向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辽宁路店供应水果。自2012年10月任志红开始拖欠水果货款,至2012年12月共拖欠原告水果货款12600元。后经了解,任志红是被告公司委派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果蔬部的供应商驻商代表,原告的水果虽然供应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但该行为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行为。任志红的行为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任志红所欠付原告的水果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果款12600元,并支付利息1676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正香园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任志红作为促销员,无任何进货的权利,任志红的个人签字不代表被告公司,被告不欠原告该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正香园公司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洛阳市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012年1月1日案外人魏军彪代表被告(乙方)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甲方)续签了有效期为一年(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经营的方式是由乙方提供货源,甲方提供经营场所联合经营,商品的库存及管理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其商品的一切风险及损坏,乙方行使商品的定价权。2012年8月31日被告聘任任志红为其公司派驻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市辽宁路店促销员、驻店代表。原告主张任志红从2010年开始代表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水果,并当庭提供了属有“任志红”字样的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欠付水果款的欠单二页。庭审中原告陈述:任志红未向水果摊贩提供任何手续,但从2010年初他(任志红)自称是华润超市的工作人员,商户就给超市送货,这几年款项结算比较及时,所以摊贩就相信他(任志红)是超市工作人员,后来款项没有及时支付,我们去调查,才发现他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促销员登记档案、欠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被告否认其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不欠款。结合欠单上的个人签字及原告关于“任志红未向水果摊贩提供任何手续,但从2010年初他(任志红)自称是华润超市的工作人员,商户就给超市送货,这几年款项结算比较及时,所以摊贩就相信他(任志红)是超市工作人员”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任志红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果,且已付水果款由任志红直接与原告结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水果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富欣对被告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原告刘富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雅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