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高宏乐与李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乐,李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974号原告高宏乐。被告李志刚。原告高宏乐与被告李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乐,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乐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志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前时,遇原告高宏乐驾驶津A×××××号夏利牌轿车右转弯,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接触,造成被告李志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宏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现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66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酒检费300元、修车费1410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900元、静态灯检验费1000元。其他同诉状。被告李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7月14日13时分许,被告李志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纬路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前,遇前方顺行原告高宏乐驾驶的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右转弯,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被告李志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宏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静态灯检验费票、酒检费票、空驶费票、存车费票、修车费票。旨在证明,原告检验静态灯光花费1000元,支付酒检费300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900元,修车花费141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志刚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分许,被告李志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纬路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前,遇前方顺行原告高宏乐驾驶的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右转弯,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被告李志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宏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明,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高宏乐,原告高宏乐与高明系父子关系,修车发票的名字为高明系高明垫付费用。被告李志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410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900元。检验费1000元。酒检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纬路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前,遇前方顺行原告高宏乐驾驶的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右转弯,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被告李志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宏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高宏乐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李志刚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李志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志刚在应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花修车费1410元、酒检费300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1900元、静态灯检验费10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高宏乐车辆维修费1410元、空驶费100元,共计1510元。二、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宏乐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900元、静态灯检验费1000元,合计3200的70%,即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宏乐负担7元,被告李志刚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