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苏建立与董庆龙、马维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4号原告苏建立。委托代理人苏旺。被告董庆龙。被告马维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政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座*楼。负责人杜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公司职员。原告苏建立与被告董庆龙、马维维、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立、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旺、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庆龙、马维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20时30分董庆龙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沙城鑫源小区门口处,将路边行人苏建立撞到,造成原告苏建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庆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马维维系董庆龙驾驶的冀G×××××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而且该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23898.01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董庆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3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4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5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医学证明一份;6足托固定支具购买发票一张;7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8苏建立户口证明、沙城镇沙堡西街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董庆龙、马维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非现场报案,交警队划分责任依据是违反《道路交通法安全》第22条,但未说明是依据哪一款;对证据5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医学证明,认为后续手术费略高;对证据6足托固定支具购买发票一张,认为没有医院外购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的××等级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8中的苏建立户口证明无异议,对沙城镇沙堡西街居委会证明,认为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沙城镇沙堡西街居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0时30分,董庆龙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沙城鑫源小区门口处,将路边行人苏建立撞到,造成原告苏建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河北省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庆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马维维系董庆龙驾驶的冀G×××××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而且该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建立于2014年4月24日到到怀来县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59元;2014年4月25日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2014年5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404.91元;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具医学证明,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4年10月18日,怀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苏建立伤情鉴定为:一、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足第4、5跖趾关节脱位;左足第1、2、4近节趾骨骨折。二、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三、休治期:陆个月;四、护理期:壹个人贰个月;五、营养期:壹个月;六、适时行左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付足托固定支架费用1000元。另查明,被告马维维系董庆龙驾驶的冀G×××××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险(20万)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董庆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建立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系冀G×××××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庆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系冀G×××××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马维维是机动车冀G×××××号的所有人,但不是实际驾驶人,且无证据证实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1、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23×30元/天=69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95813.91元;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个月×22580元/12月=11290元,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在事故前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3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00×6个月=7800元;3、原告苏建立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3000元给以支持;4、原告苏建立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该费用系原告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酌情按照600元予以支持;5、原告苏建立赔偿被抚养人母亲及配偶的生活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食宿费789元,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建立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5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董庆龙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1653.91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三、被告马维维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董庆龙承担2384元,原告苏建立承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