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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孝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贾家营镇杨家营村人,个体,准驾车型C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3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祖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晋J×××××黄色大众牌小型客车,沿本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与新安街交叉口路段时,被孝义市交警大队秩序科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田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38.12mg/100ml。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某之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晋J×××××黄色大众牌小型客车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田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38.12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20时左右,该和被告人田某一起在孝义市大众路的一个饭店吃饭喝酒,田某喝了约二两汾阳王酒;饭后田某就驾车离开了。2、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田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38.12mg/100ml。3、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并对其进行了血液酒精检验。4、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田某的驾驶证为C1;被告人所驾车辆符合行车条件。5、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证实,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北省宣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走访调查,认为被告人田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田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守香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张国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