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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米玉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石某怀疑被害人王某举报其吸毒,导致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日凌晨零时许,王某被张某某从菊花台宾馆叫出来并拉上车。车开出去十几米后,石某、冯某(另案处理)等四人驾车赶到后将王某强行拉上自己的车,并将其强行带至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某大道路南的人行道上,四人轮流持木棍殴打王某,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2.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自强路派出所民警在高新区万象汇写字楼门口将石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4小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随身携带的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7克)及甲基苯丙胺(净重14克)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1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石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田秋玲人民陪审员  白青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