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段昌林与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林,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段昌林,农民。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韩溪河村。法定代表人谢从礼,总经理。原��段昌林诉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从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昌林诉称:我与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从礼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7日,谢从礼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万元,以公司资产作担保,我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截止2014年9月份,谢从礼共向我支付了5万元利息,此后便杳无音信,拒不还款,为此我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偿还借款40万元。原告���昌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谢从礼向原告段昌林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事实。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从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诉讼期间依法对谢从礼进行了调查询问,谢从礼对上述借款事实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私营企业,2014年3月,原告段昌林经弟弟段昌平介绍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从礼相识,同年3月17日,谢从礼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与原告段昌林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约定借款400000元,月息10000元,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若原告急需用钱,可随时要求还款,并在出具的借条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截止2014年9月份,谢从礼共向原告段��林支付了50000元借款利息,此后便一直未还款付息并外出不归,原告经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从礼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段昌林借款40万元,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谢从礼拒不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段昌林选择让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未偿还的本金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对借款人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昌林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竹山县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