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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胡正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胡正秀,何秀珍,张英,张勇,罗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君,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颜励,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毅,系川R706**号车驾驶员,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君,被上诉人胡正秀、何秀珍、张英、张勇委托代理人莫颜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4日7时25分,罗毅驾驶其父亲罗应民所有的川R70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黄军勇)从仪陇县新政镇妇幼保健院向春晖路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与望云路交汇处路段与张先云相撞,并当场导致张先云死亡。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定(2014)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罗毅承担全部责任;张先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毅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罗毅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皆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另外,死者张先云生于1956年5月4日,系农村户口。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罗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否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死者张先云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的赔偿义务便已生成,罗毅的逃逸行为并未对本案的损失产生实质影响,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因此免赔违背合同公平原则,故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正秀、何秀珍、张英、张勇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张先云在死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死亡赔偿金447,360(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68元/年×20年)元、丧葬费19,11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1,000元、差旅费本院酌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12【胡正秀7,659(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27元/年×5年÷4人)元、何秀珍108,953(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343元/年×20年÷3人)元】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635,082元。原审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胡正秀、何秀珍、张英、张勇支付410,000元;二、由罗毅向胡正秀、何秀珍、张英、张勇支付205,082元。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应承担赔偿明显错误。本次事故经过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被上诉人罗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被上诉人的逃逸行为明显是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于这一类行为,保险公司是不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正秀、何秀珍、张英、张勇、罗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何秀珍、张勇对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风险告知书上投保人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此签名非黄军勇、罗应民所签,并向本院提交了对黄军勇、罗应民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该证据经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质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实质性审理。原审法院以本案罗毅的逃逸行为并未增大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的承保风险以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其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何秀珍、张勇对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及特别告知书上投保人的签字提出异议,称非罗应民、黄军勇的签字,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合同及特别告知书的提供人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应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及特别告知书上的签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举证不能,本院对其提交的保险投保单及特别告知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更不能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在商业三者险中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