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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万亚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宝金、方雪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万亚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3号原告苏州万亚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法定代表人滕荷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玲玲。被告吴宝金。被告方雪霞。被告张胜志。被告卓坐平。原告苏州万亚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万亚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万亚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与万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万亚广场”第一层1119号的商铺。为此,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银行催款,自2014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43108.37元。原告在代偿后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343108.37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代偿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43108.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0042‰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损失为57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向万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铺需要,四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共同向该银行借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0年,用于购买“万亚广场”第一层1119号商铺。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四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通银行吴江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四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15日,本院受理了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四被告、原告及其他保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吴江商初字第08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于2013年10月15日前共同归还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074352.08元及相应利、罚息(截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罚息为45655.93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于2013年10月15日前共同赔偿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2000元。三、若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交通银行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务(包括诉讼费)以被告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共同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98号-1119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78454、01078455)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继续清偿。四、苏州万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万亚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通银行吴江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苏州万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万亚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调解书出具后,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相继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43108.37元。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未果,遂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支付凭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追偿。被告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欠原告代偿款343108.3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代偿款343108.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0042‰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苏州万亚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343108.37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3108.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04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7元,由被告吴宝金、方雪霞、张胜志、卓坐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家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