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邓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从温州萧江上高速,后在湖州青山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通行卡,次日凌晨持换来的长兴父子岭的通行卡至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交通行费人民币95元后下高速掉头,逃费人民币855元。2、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从温州萧江上高速,后在湖州青山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通行卡,次日凌晨持换来的长兴父子岭的通行卡至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交通行费人民币95元后下高速掉头,逃费人民币855元。3、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从温州萧江上高速,后在湖州青山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通行卡,次日凌晨持换来的长兴父子岭的通行卡至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交通行费人民币95元后下高速掉头,逃费人民币855元。4、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从温州萧江上高速,后在湖州青山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通行卡,次日凌晨持换来的长兴父子岭的通行卡至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交通行费人民币95元后下高速掉头,逃费人民币855元。5、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从温州塘下上高速,后在湖州青山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通行卡,次日凌晨持换来的长兴父子岭的通行卡至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交通行费人民币95元后下高速掉头,逃费人民币780元。6、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从温州苍南上高速,后在湖州青山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通行卡,次日凌晨持换来的长兴父子岭的通行卡至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交通行费人民币95元后下高速掉头,逃费人民币865元。7、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从温州萧江上高速,后在湖州青山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通行卡,次日凌晨持换来的长兴父子岭的通行卡至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交通行费人民币100元后下高速掉头,逃费人民币880元。8、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从温州苍南上高速,后在湖州青山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通行卡,次日凌晨持换来的长兴父子岭的通行卡至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交通行费人民币95元后下高速掉头,逃费人民币865元。9、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从温州苍南上高速,后在湖州青山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通行卡,次日凌晨持换来的长兴父子岭的通行卡至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交通行费人民币95元后下高速掉头,逃费人民币865元。10、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从温州萧江上高速,后在湖州青山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通行卡,次日凌晨持换来的长兴父子岭的通行卡至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交通行费人民币95元后下高速掉头,逃费人民币855元。1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邓某甲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货车从温州萧江上高速,后在湖州青山服务区与他人交换高速通行卡,次日凌晨持换来的长兴父子岭的通行卡至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欲交通行费95元,以逃费人民币855元,被浙北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东收费站工作人员拦下并报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已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邓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收费统计表及涉案车辆行驶轨迹,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过车记录光盘,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