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金建忠与韩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忠,韩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金建忠,男,59岁。委托代理人杜天霆,男,北京市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波,男,北京市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女,37岁。原告金建忠诉被告韩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建忠委托代理人杜天霆、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忠诉称,金建忠于2009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康健支行4340621213544012账户向被告韩雪账户6227000014150224495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5月14日金建忠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雪返还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而韩雪虽然承认其账户收到了转账支付的款项,但否认与金建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金建忠不足以证明与韩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金建忠的诉讼请求,金建忠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由于韩雪承认收到了金建忠转账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又否认与金建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韩雪收到的金建忠的1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金建忠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要求韩雪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金建忠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金建忠于韩雪互不相识,未曾谋面。2009年10月间,金建忠的朋友向金建忠提出,韩雪欲借款100万元,并告知了韩雪的银行账号。朋友未告知韩雪的借款用途、经济情况、还款能力、何时还款等情况。2009年10月27日,金建忠向韩雪转账汇款100万元。韩雪未向金建忠出具收据等相关借款凭证。上述100万元韩雪至今未还。现金建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雪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2009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2年6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建忠主张其与韩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韩雪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金建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金建忠仅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不足以证明金建忠汇入韩雪账户的100万元系借款,即金建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韩雪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均表示不认识对方,在金建忠对韩雪的自然情况、经济状况、还款能力等关系到是否能够还款的相关情况尚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将100万元出借给韩雪,不符合常理。经本院行驶释明权后,金建忠仍坚持原诉求,故本院裁定驳回金建忠的起诉。”判后金建忠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金建忠以韩雪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经金建忠申请,本院对韩雪6227000014150224495账号内的存取款情况进行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门支行、紫竹桥支行证明,2009年10月27日,金建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康健支行4340621213544012账户向韩雪账户汇款100万元,该款陆续由韩雪支取、转移,并已全部支取、转移完毕。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金建忠当庭陈述、自认,金建忠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34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969号民事裁定书、宣武门支行、紫竹桥支行出具的回执单、明细表、取款、汇款、转账凭证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韩雪于2009年10月27日收取原告金建忠汇款100万元并支取、转移的事实存在。虽然本次诉讼韩雪未到庭应诉,但在北京市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韩雪均到庭应诉,但均未说明其收取该款的理由,故本院认定韩雪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故金建忠要求返还100万元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贷款利息的主张,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建忠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2009年10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万元、公告费869元(原告金建忠已预交),由韩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