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俞尧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俞尧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66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贝瑜。委托代理人:杨真正。委托代理人:严珺。被告:俞尧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俞尧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真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分期融)信用卡,并填写《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信用额度100万元,手续费率为0.6%/期,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分36期,每月一期;手续费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被告签字确认已完全知悉并遵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章程》、《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将《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的附件,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自动对被告生效。在《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中约定,每期应还金额为每期应还本金加每期应还手续费;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当期应还金额,当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否则,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若被告未能按期缴付任何未付金额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易百分业务;该业务视为提前到期。《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02。2014年1月6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39996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对2014年7月份以后的账单进行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积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34209.52元、利息191.86元、滞纳金680.85元、手续费71190.54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债务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06272.77元(其中本金334209.52元,利息191.86元,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用71871.39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开办信用卡时收费约定收取;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授信额度100万元信用卡,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为1个月/期,分期周期36期;2、《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各一份,共同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违约责任及信用卡收费和计息规则等事实;3、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对账单八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本金399960元,且被告自2014年8月12日后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事实;4、宁波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情况明细;5、房产记载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名下的房产因涉诉已被查封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为原件,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8月18日止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尧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本金334209.52元,并支付利息191.86元、滞纳金680.85元、手续费71190.5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合计406272.77元;2014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51元,合计9945元,由俞尧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尧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