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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坚与被告陈庆勇、朱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文坚,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邱晓斌,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勇,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朱昌峰,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刘文坚与被告陈庆勇、朱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坚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勇、朱昌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坚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庆勇、朱昌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17日,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之前的利息,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庆勇、朱昌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庆勇、朱昌峰承担。被告陈庆勇、朱昌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刘文坚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收条、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陈庆勇、朱昌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已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勇、朱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庆勇、朱昌峰向原告刘文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4%。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50000元转账至二被告指定的户名陈庆勇账号6221840109022033186的账户。被告陈庆勇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5个月利息计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坚与被告陈庆勇、朱昌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及漳平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庆勇、朱昌峰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陈庆勇、朱昌峰据《借款借据》上的约定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5个月利息总计人民币30000元,对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15000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陈庆勇、朱昌峰尚欠原告借款为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勇、朱昌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勇、朱昌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坚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文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40元,由原告刘文坚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庆勇、朱昌峰负担人民币17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英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汤婕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