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刁文田与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文田,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刁文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刁卫红,女,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刁正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刁文田与被告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文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卫红、被告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刁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文田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6厘计算,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付清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6912.00元。被告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民委员会辨称:借款的事实清楚,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并且被告于2012年告知原告只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按月息6厘计算,并于当日用烟台市农村往来结算统一收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记载:“2009年1月23日收借款按月息6厘计算金额16000.00元加盖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为6912.00元,被告对所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刁文田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69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于2012年已告知原告只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文田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6912.00元,合计229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海阳市小纪镇小刁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同波人民陪审员  李长阳人民陪审员  李超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