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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世杰、郭刚等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进富、王彦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杰,郭刚,王红喜,范江龙,李忠民,张翠子,安丽霞,李红,张东义,李淑娥,王相悟,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进富,王彦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世杰,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8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郭刚,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3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红喜,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7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范江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8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李忠民,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4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翠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30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安丽霞,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17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李红,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4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东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0日,农民,住隆德县。原告:李淑娥,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相悟,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15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诉讼代表人:郭刚,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3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诉讼代表人:李忠民,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4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胡慧,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闫春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转宁,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8日,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兴庆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进富(曾用名XX),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5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王彦仓,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5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刘世杰等11人诉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公司)、王进富、王彦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镇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郭刚、李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慧,被告石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转宁,被告王进富、王彦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石元公司承包了隆德县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彦仓、王进富。我们11人于2013年10月份受雇于被告王彦仓、王进富在该工地施工,2014年6月干完活后,被告王彦仓、王进富尚欠我们11人劳务费58064.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我们11人劳务费58064.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王进富、王彦仓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1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58064.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石元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因王进富、王彦仓至今没有向我公司出具完工验收报告,所以导致工程不能结算。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付清,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石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书,用以证明石元公司和被告王进富、王彦仓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2.借条借据、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石元公司已向被告王进富、王彦仓付清劳务费的事实。3.石元公司与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工程面积没有发生变更的事实。被告王进富、王彦仓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但石元公司所说的验收不属于我们的职责,应该是甲方、监理部门、质检部门的职责。我们干的是主体工程,该工程已经结束,现在工程已经到了装修阶段,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王进富、王彦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按进度施工拨款申请表,用以证明石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余元,不是石元公司所说的24万余元;2.被告王进富书写变更申请书,用以证明石元公司需补人工搬运费4800元的事实;3.被告王进富书写变更申请书,用以证明工程图纸发生变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石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1份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石元公司与原告等11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进富、王彦仓对此证据无异议。石元公司虽对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进富、王彦仓欠原告劳务费58064.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石元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王进富、王彦仓及隆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石元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据、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石元公司已向被告王进富、王彦仓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进富、王彦仓提供的按进度施工拨款申请表、变更申请书,原告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石元公司承包了隆德县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彦仓、王进富。2013年10月,被告王彦仓、王进富雇佣原告等11人在该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6月,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王彦仓、王进富尚欠原告等11人劳务费580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进富、王彦仓雇佣原告刘世杰等11人为其承包的钢筋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进富、王彦仓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石元公司将其承建的隆德县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被告王进富、王彦仓。被告王进富、王彦仓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石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富、王彦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世杰劳务费6256.00元,范江龙1414.00元,李忠明5208.00元,张翠子5490.00元,李红6690.00元,张东义5856.00元,李淑娥5090.00元,王相悟4844.00元,郭刚5684.00元,王红喜4662.00元,安丽霞6870.00元,共计58064.00元;二、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52.00元,减半收取626.00元,由被告王进富、王彦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镇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