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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世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世龙,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月,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世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世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世龙因被害人伍某某(男,殁年49岁)说其侄女系其与嫂子所生,引发争吵、抓扯,吴世龙持刀刺中伍某某胸部,致伍某某死亡,后吴世龙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伍某甲系被害人伍某某近亲属。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世龙因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被害人不恰当的言语引发的民间纠纷,系激情犯罪;被告人吴世龙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吴世龙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世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世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伍某甲丧葬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9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吴世龙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吴世龙上诉理由: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投案自首,望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许,在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龙泉街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世龙因被害人伍某某(男,殁年49岁)说吴世龙的侄女系吴世龙与其嫂子所生而引发纠纷。吴世龙从街边的水果摊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在伍某某面前挥舞,二人抓扯。吴世龙持刀将伍某某右手划伤,水果刀刀柄折断掉于现场。伍某某受伤后,上前殴打吴世龙。吴世龙手持刀刃刺中伍某某胸部,伍某某受伤后往派出所方向走。吴世龙将刀刃扔于街边的白色泡沫箱内,在卖鱼摊点洗净脸上血迹,后投案自首。某某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伍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左胸、刺破心包及右心室致心脏破裂出血、心包填塞压迫心脏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06分,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葫芦镇派出所接吴世龙用电话报案称,自己杀了人,在派出所门口,要求出警。民警到达抢救被害人伍某某的现场后,吴世龙在场,民警随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并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沙湾区葫芦镇幸福路与龙泉路交汇处东南侧“罗记副食批发部”外公路,路南侧有一1.2米宽花园与路边平行,花园西端向西4.2米处地面有0.3×0.2米血迹,血迹西侧有一摩托车,摩托车南侧3.1米处地面有一断裂的淡黄色塑料刀柄,刀刃缺失。刀柄东南侧3.8米街沿上有一白色塑料泡沫箱,箱内可见一刀尖带血的刀刃,刀柄缺失。幸福路东侧为兴贸街,兴贸街距幸福路10米处西侧人行道地面有一血迹。现场发现的血迹、刀刃、刀柄均已提取。3.病历证实,被害人伍保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尸检报告证实,死者伍某某胸骨左缘第5肋间有2.1×0.8厘米斜向左下的创口一处,创腔深入胸腔内;左肋缘下有7.5×0.2厘米擦划伤;左腋中线第8肋处有3.5×0.7厘米皮下出血;右手无名指末节外侧有1.0×0.2厘米创口,中指末节背侧有0.8×0.3厘米皮瓣创,中指末节指尖部有1.0×0.1厘米创口;左前臂中分前侧有4.5×1.0厘米、4.5×0.6厘米挫擦伤。死亡原因为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左胸、刺破心包及右心室致心脏破裂出血、心包填塞压迫心脏死亡。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⑴所送检的吴世龙T恤衫上可疑血迹、裤子上可疑血迹、外衣上可疑血迹,现场两处可疑血迹,现场物证刀刃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伍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⑵张某某系被害人伍某某的生物学母亲。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许,陈某在葫芦镇龙泉街的路口上跑“摩的”,吴世龙、伍某某也将车停在路口。伍某某给吴世龙开玩笑说,吴世龙的孩子由吴世龙的大嫂在帮带,意思是说吴世龙哥哥的孩子是吴世龙和他嫂子所生。吴世龙听后不高兴,叫伍某某不要说了,二人吵了起来。陈某看见吴世龙拿着一把水果刀和伍某某在路口打起来,伍某某用拳头打吴世龙,吴世龙就用水果刀向伍某某挥过去,伍某某用右手去挡,手就出了血。伍某某用脚将吴世龙踢来后退了几步,吴世龙就冲上去用刀刺中伍某某的胸部。伍某某按住伤口往派出所方向走,吴世龙也骑摩托车去派出所。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许,罗某和吴世龙、伍某某、陈某在葫芦镇十字路口处做“摩的”生意时,伍某某说吴世龙的孩子是吴的大嫂养起的,吴世龙听了后有点生气,就骂伍某某,二人便开始对骂。吴世龙就往水果摊的方向走去,伍某某继续骂吴世龙。罗某认为吴世龙身材矮小打不赢伍某某,应该是去拿“家伙”。吴世龙从水果摊回来后就和伍某某打起来了,伍某某的右手在流血,伍某某则骂吴世龙把自己手弄伤了,要打死对方。这时,“张老三”叫伍某某到医院止血,伍某某转过身来,罗明看见伍某某的左胸部位的衣服有一个洞,衣服已经打湿了,随后吴世龙往地上扔了一个东西,伍某某接着就往派出所方向走去,“张老三”喊吴世龙到派出所去投案,吴世龙就到派出所去了。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许,张某某在葫芦镇的场口处,看见吴世龙和伍某某两人扭打在一起。吴世龙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不停地在伍某某的面前晃来晃去,伍某某的手掌在流血,伍某某对吴世龙说,不相信吴世龙今天要把自己杀了,说完就连续踢了几脚,将吴世龙踢倒在地。吴世龙从地上爬起来,伍某某又打吴世龙,吴世龙就往后退,两人打到公路上。张某某去劝,但两人依然继续打,身体就接触在了一起。两人分开后,张某某看见伍某某左胸在流血,便叫伍某某去医院看一下,伍某某就往派出所方向走了,张某某又叫吴世龙去派出所投案,吴世龙就骑摩托车往派出所走了。经张某某辨认,吴世龙是将伍某某刺伤的男子;伍某某系伤者。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许,吴世龙走到徐某某的水果摊旁边,拿起水果箱里面的水果刀就朝路口走。伍某某站在路口自己的摩托车旁边,吴世龙就拿起那把水果刀在伍某某的面前左右比划,伍某某一直朝后面退,在伍某某往后退的过程中有人说伍某某的手受伤了,伍某某就把自己的手拿起来看,徐某某看见伍某某的一只手指在流血。伍某某见到自己的手指受伤后就追着吴世龙踢,把吴世龙踢倒在地,吴世龙爬起来又和伍某某打在一起,后来被陈某某拖开了。两人分开后,徐某某看见伍某某的手上和胸口上到处都是血,吴世龙的脸上和手上也是血,伍某某手捂住胸口朝派出所方向走了。吴世龙把水果刀扔到垃圾桶里面,又走到卖鱼的摊子上把手上和脸上的血洗了之后,就骑摩托车朝派出所走了。经徐某某辨认,吴世龙是将伍某某刺伤的男子;伍某某系伤者。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许,陈某某看见伍某某和吴世龙在幸福路口停“摩的”的地方打架。伍某某额头上有血,胸口在流血,衣服都打湿了,吴世龙手上拿起一把刀在不停地挥,并朝伍某某面前跑。伍某某对吴世龙说了句话,吴世龙挥起刀很激动的样子说要“弄”伍某某,陈某某赶紧拦住吴世龙,吴世龙就收手了,伍某某捂着胸口朝派出所方向走了。过了两分钟,陈素华朝派出所走,在麻辣烫店子外面看见伍某某倒在地上,卫生院的医生正在抢救,吴世龙也在旁边,后来和民警一起到了派出所。11.证人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许,鲜某某看见吴世龙满脸是血,并用鱼盆里的水洗脸,一旁的徐某某说吴世龙将伍某某杀了。后来,鲜某某看见伍某某躺在麻辣烫店子对面的地上,医生正在抢救。经鲜某某辨认,吴世龙是用鱼盆里的水洗脸的人;伍某某是伤者。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是麻辣烫店员工。案发当天,谭某某看见伍某某右手捂着胸部,衣服前面全是血,往派出所方向小跑,谭某某问伍某某怎么回事,伍某某说被吴世龙杀了,说完就倒在地上,谭某某便拨打了“120”。13.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何某某系沙湾区葫芦镇卫生院医护人员,二人在对伍保安进行抢救时,吴世龙在现场。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世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7日18时许,吴世龙、张某某、“东东儿”、陈某和伍某某把“摩的”停在沙湾区葫芦镇场口等生意,“东东儿”告诉吴世龙,伍某某说吴世龙的坏话。陈某就在旁边说,伍某某说吴世龙的嫂嫂在帮吴世龙养孩子,意思是吴世龙哥哥的孩子是吴世龙的。吴世龙就喊伍某某以后不要这样说,伍某某对吴世龙说了几句话,大概意思是伍某某想怎么说就怎么说。吴世龙又警告伍某某以后不要乱说,但伍某某不听,两人就吵起来。吴世龙对伍某某说:“以后不要说这些话了,要不对你不客气。”伍某某说:“随你来。”吴世龙就想打伍某某一顿,开始想用旁边的砖头打,不过砖头太大了不好抱,然后看见旁边“秀华”的水果摊子里有一把水果刀,吴世龙就拿起那把水果刀返回自己摩托车的位置,伍某某朝吴世龙走来,吴世龙就把刀尖朝前来回挥了几下,打算把伍某某吓退。伍某某见吴世龙挥刀就站住了,然后可能觉得被吴世龙吓退面子上过不去,就又朝吴世龙走过来并伸手来抓吴世龙。吴世龙便朝伍某某右手挥了一刀,感觉挥到了手上,刀柄都被弄弯了,伍某某手上就流了血。伍某某看见右手流血后就开始打吴世龙,吴世龙一直向后退,边退边在弄弯曲的刀柄,结果把刀柄弄断了,吴世龙就反握水果刀。伍某某一直在追打吴世龙,吴世龙又朝伍某某挥了一刀,想刺伍某某左手手臂,吴世龙把刀刺进去抽出来以后才发现刺中了伍某某胸部,吴世龙就停手了,伍某某还在继续打。旁边的“张老三”对伍某某说:“你挨了一刀,”伍某某才发现胸部挨了一刀,然后就朝派出所方向走。伍某某走后,吴世龙把水果刀扔到了旁边的白色泡沫垃圾筒里,并在旁边卖鱼的摊子上用盆里的水把手上、脸上的血洗了,然后就骑着摩托车到派出所投案了。经吴世龙辨认,被害人伍某某是自己刺伤的人;民警在现场提取的刀刃、刀柄是作案工具。1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吴世龙归案后,经检查,其右手手掌、右腿、左手臂处分别有伤痕,衣物上有多处血迹(已提取)。16.通话清单证实,吴世龙的手机案发后拨打过报警电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世龙因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伍某某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世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吴世龙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使用不恰当的言语而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世龙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已认定并从轻处罚。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正斌代理审判员  胡建宁代理审判员  栗 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艺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